(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年7月20日,浙江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叶雪青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叶雪青与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外嫁女参加本村农村建设协议书》无效,或者发回重审。叶雪青系农村出嫁女,户籍在本村,却受到本村二委的歧视。
2008年9月27日,叶雪青被迫与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中共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签订了严重歧视妇女的《关于外嫁女参加本村农村建设协议书》。约定如下:
根据佛堂镇小吴溪村二委决定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对外嫁妇女需在本村参加新农村建设的,在双方完全自愿基础上共同订立协议书,遵守以下条款中的每一条,否则作放弃论。约定:一、乙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口仍在小吴溪村的村民。二、乙方必须开具男方所在村(居)未参加房改的证明。三、乙方只能享受水平房套间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一套。四、该水平房价格按实际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的价格提高百分之二十,房款如数交清后交房。五、乙方再不享受村内的一切待遇。六、卫生费、教育附加费按佛堂镇政府规定,乙方每年向村委上交。
叶雪青认为:上述协议,从第二条至第六条明显歧视妇女,违反了《宪法》第二条有关男女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更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该协议系小吴溪二委制定的格式合同,为了规避法律,用“双方自愿”字样,来掩盖其歧视妇女权益的非法目的。为此,叶雪青向义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义乌法院作出(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有效:驳回起诉。叶雪青认为歧视妇女的合同无效,不服义乌法院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理由是:
义乌法院遗漏了诉讼当事人。1、本案协议系多方协议。虽然协议只标有甲方、乙方,但甲方系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中共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简称村支委)。但原审被告只有村委会,没有村支委。义乌法院没有追加村支委为一审被告或者第三人,遗漏了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应裁定发回重审。2、该协议书的右下方,另有13人签字,原审未追加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
义乌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外嫁女参加本村农村建设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叶雪青认为,原审判断有误:1、原审将明显的多方协议,误为双方协议。2、原审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附。
首先,叶雪青向义乌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和村支委联合制作的《通知》,说明二委不准出嫁女选择男女平等的新农村建设待遇,却强迫出嫁女要么放弃应有的权利,要么签订歧视妇女的协议,别无选择,何来“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协议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不得歧视妇女的规定。但该协议明显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原审硬认定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异于指鹿为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叶雪青认为歧视妇女的协议皆无效。理由很清楚:1、该协议歧视妇女权益,且在签订协议前,二委下发的通知,规定外嫁女“必须在2008年9月28日下午5时前到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超过以上规定的时间作自动放弃论。”这充分说明,二委强制性规定签订歧视妇女权益的协议,不签按放弃权利处理。即连受歧视后的权利也被剥夺了。这是明显的非出嫁女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原审一口咬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鼓励或者纵容歧视妇女行为。其偏袒之心,昭然若揭!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明明白白规定不得歧视妇女。歧视妇女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原审不顾上述法条的规定,硬性认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此不明事理,无公正可言。
叶雪青希望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纠义乌法院的错误,公正处置,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