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5日星期二

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的信息不公开 人权捍卫者冯正虎提起行政诉讼



【编者按】冯正虎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要求公开关于冯正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政府信息,但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121日告知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4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201561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又于20158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此行政诉讼,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诉求:撤销被告于2014121日对原告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立案登记,但是至今仍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谁在违反法律?谁在干扰司法?请上一级法院、法律监督部门及法律人评判。


行政起诉状(政府信息告知)

原告:冯正虎,男,19547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3302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
邮编:200042
电话:021-62310110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于2014121日对原告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3129日依法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1210日被告收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有4项:1. 获取原告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超期扣押原告13台电脑等大批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政府公开信息;2. 由你局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公开信息;3. 由你局依法获取保存的原告冯正虎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信封政府信息;4. 申请公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职责书面政府公开信息。

被告于20131226日回复《延期答复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4122日予以答复,请予谅解。”

被告于2014121日最后答复原告《告知书》:“本机关于20131210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编号:SQ002420447020131210003;编号:SQ002420447020131210004;编号:SQ002420447020131210005的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有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如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原告向被告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使被告可以依法向其法制办获取政府信息)。

如果被告是依据已被废止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版)第二十一条规定,那么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内容(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是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版),因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0851日实施的新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比已废止的2004年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最大进步,就是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增加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现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已在网上已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参见: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shanghailaw.gov.cn  ),被告理所当然可以向申请人公开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政府信息,除非被告是依据已被废止的2004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利用延期答复的权力,在《延期答复告知书》中运用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200851日起施行的版本,有效的政府规章。但是,为了逃避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时,在《告知书》中运用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200451日起施行的版本,已经废止的政府规章。但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本规定自200851日起施行。2004120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还有,被告的《告知书》没有履行告知申请人可以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的义务,应当在告知书结尾写明:“如对本告知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告知书》上没有写这些文字,不服告知书的申请人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已保障了申请人的复议或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来说,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违法的。

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公开信息项目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应当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3项信息属于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的主动公开范畴,应当依法向原告予以公开。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法院秉承公正的立场,依法独立审理,维护法律,保障人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冯正虎
                                       201583

附件: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3、上海市公安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31226日)
4、上海市公安局《告知书》(2014121日)
5、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凭证(2014417日)
6、《立案法官违法(4):冯正虎向上海静安法院投诉与起诉》及邮局凭证(2015520日)
7、《立案法官违法(6):冯正虎向上海二中院投诉与起诉》邮局凭证(2015613日)

图、上海市公安局《告知书》(20141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