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农民黄克锦就2006年房屋被征收拆迁一事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政府,一为要求政府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二为行政赔偿,要求赔偿房租费;但一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克锦起诉,黄克锦不服,认为法院恣意曲解行政诉讼法,没有依据行政诉法第25条真实意义裁决案件,故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安徽省两会期间到会场投诉法院违法。
据黄克锦反映,2006年其房屋被肥东县政府授权委托合肥化学工业园管委会征收拆迁,其宅基地面积191.40平方米,建筑占地66.99平方米(丈量为68.56平方米),附属物46.75平方米。而该管委会将其宅基地证范围里的附属物未给予补偿安置。对此黄克锦不服起诉肥东县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合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裁定书》、(2015)合行赔初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这两份法律文书中法院审理查明部分皆是“经审理查明,黄克锦是案外人郭道芳次子,1978年3月,郭道芳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经批准获得191.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黄克锦名下。黄克锦在上述集体土地上建筑66.99平方米房屋三间。2002年,经刘集村委会和黄克锦同意,郭道芳自筹资金在黄克锦屋后加盖46.75平方米简易房屋三间,由郭道芳夫妇居住。2006年,因肥东县化学工业园建设的需要,郭道芳委托其小儿子黄克生与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就46.7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同年,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与黄克锦之妻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认可了黄克锦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黄克锦无异议。后黄克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对46.7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安置或补偿。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克锦的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黄克锦的上诉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亦驳回了黄克锦的再审申请。另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46.75平方米房屋是郭道芳所建,房屋应属郭道芳所有。2006年4月17日,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取得肥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最后,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适用的法律、法规,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与郭道芳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对该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黄克锦对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提起过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亦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同时进行房屋拆迁的是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而不是肥东县政府,黄克锦以肥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与郭道芳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错列被告。此外,因涉案的房屋已明确为郭道芳所有,故原告与郭道芳和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园管委会之间的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黄克锦的起诉。
对此判决,黄克锦不服,他认为如果没有肥东县政府授权,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和化学工业园管委会怎么能够征收他们农民的土地拆迁农民的房屋?因此,政府应当对所授权的企业征收土地和拆迁房屋行为承担责任,故应当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是适格的被告;至于法院认定他不是适格的原告,他认为按中国现行法律是认同保护登记证的,而不是认同保护房屋由何人出资建造的,房屋的宅基地证既然登记在他名下,其附属物也应补偿安置在他名下,因此他认为这是法院故意歪曲法律,剥夺他的权利,他不服裁定,于2016年2月1日提交了上诉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程文法官接收了上诉状并写了收条。
2月16日黄克锦到省两会接访处上访,省高院法官给他写了函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谈,近日,黄克锦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上诉状高院是否收到,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