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日星期六

安徽人权捍卫者马粮钢为访民李慧撰写行政上诉词 强调依法治国需尊重法律(图)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42日星期六,本网获悉:近日,安徽人权捍卫者马粮钢先生为访民李慧撰写的行政上诉词,指警方以训诫书、非法信访打压访民的普遍现象值得社会关注,强调依法治国需尊重法律。

日前,安徽省寿县上访维权人士李慧就其被警方治安拘留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寿县法院判决败诉,李慧提起上诉并请安徽省人权捍卫者马粮钢帮助,马粮钢为李慧女士精心撰写了行政上诉词和庭审补充意见。马粮钢先生长期关注访民上访维权及被警方治安拘留、刑事拘留之现象,研究相关法律、法理,并对访民提供帮助。

马粮钢先生强调:不论在警方对访民的治安拘留,或是刑事拘留中都有所谓的“非法信访”、“训诫书”的定性问题。按照马粮钢先生的研究,“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的权力,是腐败举报和冤屈伸张的补充渠道,是目前情况下的制度延伸,“信访”本身并无所谓的非法之说;而“训诫书”更应当是告诫、警告之意。

马粮钢称目前政府对访民赴京上访以“非法信访”、“训诫书”进行打压是普遍现象,弄清这些问题是有很大意义的,对制约政府让其尊重法律有重大意义。

附:行 政 上 诉 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我叫李慧是本案的上诉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已在《上诉状》内容中陈述。),在此首先我要申明我是女性,而不是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是男性,因此对这份有辱人格的一审判决书,我本人表示强烈的抗议,并怀疑其作为法律文书和法律诉讼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所谓“非法信访”和“故意损坏财物”内容表示愤慨。由此依据现行的有关法律,上诉人在此就本案的重要事实、理由和依据,补充陈述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法理。

具体内容为:

(一)原审判决在(2015)寿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中,在基本情况中认定明明是女性的上诉人李慧为男性,而这种在上诉人各种基本情况案卷移至法庭及庭审中本人“验明正身”后的判决书内容,是错误还是有意识的混淆?或是一审法庭根本上无视现行的法律,对所有案卷和事实的真实不进行“审理查明”,而忽视了基本的真实。需要指出的是在提倡依法治国,强化法官独立办案终身负责的今天,出现一审判决书中这种儿戏版的错误或混淆,不仅是对上诉人侮辱,也是对法官职责的不尊重,更是依法治国的高级“黑”。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慧“在北京非法信访”及“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法理。主要为:

1、“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的权力,是腐败举报和冤屈伸张的补充渠道,是目前情况下的制度延伸,“信访”本身并无所谓的非法之说,任何公民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均有不可剥夺的“上访”权力。即便是上访者有所谓的“非访”也只是指去“非信访接待场所”而已,只要“访民”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其人身自由均不能以包括“非法信访”在内的任何借口被剥夺,而所谓的“非法信访”目前已更多的成为地方政府,混淆事实偷换概念剥夺公民上访权力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违法惩罚手段,并导致了严重的官民对立等系列的社会矛盾冲突。本案的一审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非法信访”亦是为“寿县信访局、社区及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北京”非法“截访”的背书,便是其中典型的一列,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违法惩罚手段的产物。

2、上诉人李慧也并无所谓的“在北京非法信访”的行为。

事实上上诉人李慧20151026日之前,是在北京的医院看病。北京警方出具的信息查询登记回执、告知书,可证明李慧在北京滞留期间没有“非法信访”更无任何违法行为;北京市门诊病历手册、X线检查单、照片一张亦可证明李慧在北京医院看病,不是在“非法信访”。有《上诉状》中的证据五和证据三证明。

3、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故意损坏财物”的证据不足,有违法理。

其一,一审判决“查明”“201525日夜里”上诉人“被寿县信访局、社区及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北京接回路上”“警车上”,进行的“损害财物”行为,其唯一证据是由法庭认定的接访“工作人员”“夏成松、赵以柱、戚大宝、刘克玉”的等人的证人证言,所谓的“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除上诉人外亦是相同的“工作人员”,而这些“工作人员”和上诉人正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接访”与“上访”的关系,尤为离谱的是报案人也正是接访“工作人员”中的刘克玉,这样简单的自导、自编、自演的;自报、自查、自己鉴定的“相互印证”的闹剧,这么简单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庭竟然罔顾事实,枉法判定,为公安行政强力机关背书?不仅有违现行的法律,更是对依法治国的耻笑。

其二,作为一个弱女子在一只手被铐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上诉人有可能在“警车上大吵大闹,用鞋子、矿泉水瓶等砸车上物品,用手撕拽空调出风口,导致车上空调控制面板(在车前还是车后?)、空调出风口损坏”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吗?且当时上诉人因拨打北京报警电话求助而一只手被铐在车的后排,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能力实施一审判决所认定上述“损害”行为吗?由此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的法律“(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所谓的“故意损坏财物”行为证据是不能成立的。

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导致车上空调控制面板、空调出风口损坏、车把手及装饰损坏,价值共800元”等,并无法定的有效的第三方损失评估和鉴定报告,其具体的“损失”和“损害”行为,也仅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联合截访“工作人员”单方的指控,且这些“工作人员”正是在北京强制将我带上警车,并系参与鉴定处理上诉人所谓的“非法信访”和“故意损坏财物”的,公权力机关的“接访人员”,在上诉人被“故意损坏财物”行政处罚案中,这些“截访人员”充当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身份,正如其一所说是自导、自编、自演的,报案、勘查、鉴定的“相互印证”闹剧的一环。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形成的原因;

()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的法律“(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所谓的“故意损坏财物”是证据不能成立的。

二、原审概念混淆、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内容为:

(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第二条规定,寿县公安局有具有管理上诉人案件的职权,是一种概念混淆,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更是对现有法律的滥用。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只是确定公安部门是治安案件管理的职能部门,并未明确公安机关可管辖发生在辖地外发生的治安案件的职权,因此就无一审判决认为的“寿县公安局具有查处”北京发生的所谓的“故意损坏财物”职权,一审判决把职能的概念混淆为职权的范围,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或本身就是滥法枉法行为,设想如果一审判决的认为成立,上海的公安机关可任意的管辖发生在北京的治安案件,外省的公安机关可任意的管辖发生在安徽的治安案件,将会出现什么样的法律滥用的局面?因此一审判决的这种认为,是危险的司法行为,须知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完整的无条件的执行现行法律的责任,而并无释法和在认为基础上的法律裁定权力。

其二、如一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所谓的“故意损坏财物”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北京,有上诉人拨打的拨打北京110报警电话记录(证据六证明)为证。因此本案的管辖权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众所周知国家的法律遵从原则是地方法规要遵从国家法律,子法要遵从主法,下位法要遵从上位法,主法要遵从母法,由此即便是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必须服从《行政处罚法》,执法和司法机构也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一部经过立法机构批准通过的国家法律,主要目的就是限定、预防行政部门(含公安部门)的权力滥用,也是约束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和滥用权力的行政主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违法理,且概念混淆、法律适用错误。

据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中的将女性变性为男性的荒诞行为,判令一审法官为此公开道歉;并依法终止一审判决混淆事实偷换概念任意释法的滥法枉法行为,因为司法机构的任意释法的滥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严重的超越了个案的公民违法,加重了社会对立,损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梦。其对社会的稳定危害也是致命的。

以上重点补充意见请法官、陪审员和合议庭予以考虑认定。谢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慧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