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7日星期二

洛阳涧西法院违法办案并拘留拆迁户,孙金柱提起控告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927日,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北区孙金柱向洛阳中院提交了一份控告信,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拖延办案及关押拆迁户的法律责任。孙金柱的控告,缘于涧西区法院随意对村民作出先于执行的裁定,拘留村民并拆除民房后,又作出准予村委会撤诉的荒谬裁定。

20131021日,涧西区法院受理了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诉孙金柱、孙双群、孙克明、孙开旭为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31031日作出(2013)涧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被告孙金柱、孙双群、孙克明、孙开旭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北区的房屋内自行搬迁,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孙金柱拒绝腾房,涧西区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随后孙金柱的房屋被拆除。

关键问题是,孙金柱于2014718日提出了反诉,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兴隆寨村民委员会于2015213日向涧西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588日向孙金柱等送达(2013)涧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裁定书,称“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金柱、孙双群、孙克明、孙开旭为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2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诉。

孙金柱认为,涧西区法院所谓“原告(村委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指出符合哪一法律条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村委会于20131021日向涧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原审准予被申诉人撤诉,就应当先撤销(2013)涧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在没有撤销(2013)涧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的情况下,准予撤诉,属于程序违法。涧西区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后,又于2014619日、71日分别对孙金柱、孙双群作出拘留决定,即(2013)涧民初字第367-1号(虽然是二个拘留决定,但发文字号相同)拘留决定。孙金柱强调,涧西区法院既然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就应当先撤销该拘留决定。因为该拘留决定是基于村委会起诉的基础上的。既然涧西区法院准予撤诉,则该拘留决定就没有基础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涧西区法院在没有撤销上述拘留决定的情况下,准予村委会撤诉,帮助村委会逃脱法律责任,即纵容违法圈地。为此,孙金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