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年12月10日,本网获悉:浙江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中共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2008年打着建设新农村的旗号,通知叶雪青签订歧视妇女的协议,并告知其如果不签订此协议,将会丧失村内的一切权利。叶雪青被迫与村二委签订了《关于外嫁女参加本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享受水平房套间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一套(即:村二委有提供房屋的义务,叶雪青有权得到该房屋)。但签订协议至今已有8年,村二委始终未能履行该合同条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叶雪青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将村委会列为被告,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
诉讼期间,叶雪青申请追加中共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为被告。理由是该委也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义乌法院不予准许。
庭审中,村委会认为自己积极向行政机关申请建房手续,但没有批下来,不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叶雪青的代理人认为,行政机关之所以没有批准,恰恰说明村委会不够建房的法定条件。村委会没有达到建房条件,就是没有履行义务。虽然合同没有规定村委会负有到达建房条件的义务,但建房安置是村委会的义务,故达到建房条件是村委会的义务,该义务属于合同的隐形条款。村委会没有履行完成达到建房条件的义务,导致合同不能达到目的。该合同应当解除。
村委会陈述:“本案所涉的水平房套间拟安置于两幢高层楼房中,但因行政手续未审批下来,均未建造”。此也恰恰说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庭审结束后,村委会代理人一再表示,如果该合同解除,后果很严重。言外之意,村委会将尽力阻止合同的解除。
2016年12月3日,义乌法院向叶雪青送达了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叶雪青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叶雪青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未履行协议。叶雪青认为:
义乌法院判决的错误在于违背法律常识,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叶雪青。根据证据规则,是否履行了义务,应当由义务人举证,而不是权利人举证。虽然叶雪青主张村委会没有履行义务,但是否履行义务,应当由负有申请行政许可义务和实施建房义务的村委会举证。村委会不能举证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即导致合同不能达到目的,该合同应当解除。
叶雪青将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外嫁女参加本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
叶雪青认为,义乌法院程序违法。叶雪青曾经申请追加中共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为被告,但义乌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中共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为被告的问题。义乌法院认定“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甲方处盖有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中共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叶雪青认为,义乌法院的认定恰恰说明,该支部委员会系合同当事人,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义乌法院不准追加该支部委员会为原审被告,于法无据。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义乌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建造水平房套间;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过房款”。恰恰签约后,八年没有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叶雪青有权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