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星期四

中国选举观察(2016)之三十九: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涉嫌非法拘留三位独立候选人(三)


(维权网信息员姚立法报道)20163月至年底,全国范围内竞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独立候选人成百上千,但是向武汉市东西湖区的高红卫、贾福权、曾寿云,因向选民派送竞选区人大代表的致选民书和致选民的信,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以破坏选举秩序,处以行政拘留的还没有先例。

201714日,受高红卫、贾福权、曾寿云三位原告共同委托的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的程海律师做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了辩护。

程海律师在庭审结束后,递交给东西湖区法院的一审代理词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对三原告的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是被告工作人员故意以暴力方式妨害三原告自由行使被选举权和选举权,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对违法办案的警察刘金刚、谢唐配、郭治华、谌祥文、喻炜等21人依法追究破坏选举罪或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待续)

:高红卫、贾福权、曾寿云选举被行拘案一审代理词
                          
诉讼代理人程海,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合议庭审判长、陪审员,审判委员会成员:

原告高红卫、贾福权、曾寿云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要求撤销被告对三原告合法选举宣传活动实施的行政拘留决定,共同委托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并指定本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对三原告的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是被告工作人员故意以暴力方式妨害三原告自由行使被选举权和选举权,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对违法办案的警察刘金刚、谢唐配、郭治华、谌祥文、喻炜等21人依法追究破坏选举罪或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代理意见详述如下,请依法采纳。

被告对三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201612152022分,被告对三原告高红卫、曾寿云、贾福权宣告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东公行决字(2016101310141015]。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1115日下午14时许,行为人高红卫、曾寿云、贾福权在本市东西湖新沟镇燕岭新村夜市广场中心,以设摊摆点,向李有贺等路过的选民散发‘高红卫竞选人大代表致选民书’、‘曾寿云竞选人大代表致选民书’、‘贾福权竞选人大代表致选民书’及‘致选民信’宣传资料,为三人拉票,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与三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从20161116日至20161125日止。

行政处罚的事实是三控告人在街边人行道小折叠桌上摆放了约100份上述选举宣传材料,向路人散发。主要证据是对三控告人和路过的八位证人的询问笔录、部分现场录像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等,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三控告人的行为违法应受行政处罚。

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简称人大选举法)第二、三十五、五十七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可自由行使,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人大代表选举中的禁止行为:接受境外资助,用金钱或财物贿赂、暴力、威胁、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权利数以万计,如吃饭喝水晒太阳等,法律无法一一列举也无必要,就以禁止某些行为的方式来确定,禁止行为以外都是合法的,这就是人所共知的公民行为“法无禁止皆自由”或“法无禁止皆可为”。因法律未禁止三控告人被行政处罚的选举宣传活动,故属于公民依法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且三控告人在选举宣传前去区、市、省人大选举机构咨询过,答复称法律未禁止。本文附件《民政部谈村选:法律未禁止的行为不是贿选》也可佐证三控告人的行为不违法。
       
1、行政处罚前三原告是合格选民,均领取选民证,有权依法自由进行选举宣传,即使不是选民也可进行上述选举宣传活动。
       
2、三原告致选民书的主要内容,是宣传选民依法直接选举区人大代表的重大意义、自己的简历和当选承诺,表达了想担任区人大代表为选民服务的的意愿,希望选民在1116日投票日以另选他人的方式投票给自己,没有法律禁止的内容。

3、三原告的选举宣传材料放在小折叠桌上,由路人和选民自取,有少量散发。被告八位证人中只有李有贺自称“有人向我散传单”、刘洪海称“一个男的给了我一些宣传单”,钱保菊称“有个背小孩的女的给我3张传单……我就把3张纸丢了”(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中三原告都没有背小孩),其他证人郭新、钱敏生、曾少威、刘善勇、汪想娣和三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只是看到有人在散发选举宣传单。证明三原告没有使用任何贿赂、暴力等法律禁止的非法手段进行选举宣传、没有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选举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八位证人是选民,说妨害他们的选举权更是无稽之谈。
       
4、三原告提交法庭由武汉市东西湖区选举委员会发布的《东西湖区选举委员会关于十届人大代表选举结果的公告》上,列有原告高红卫获有效赞成票22票(高红卫称另有把她名字错写成高红伟的还有6票)、贾福权获赞成票17票;三原告从东西湖区选举委员会调取的三人所在选区所有得票情况的选举结果,除原告高红卫(第四选区还有21票)和贾福权得票结果外,还有原告曾寿云得了1票。证明三原告被选举得票数被该选举委员会认可合法有效,也证明三原告被行政处罚的选举宣传行为合法,因为如果三原告实施了人大选举法禁止的行为,三人的被选举结果会被宣告无效。
       
5、行政处罚决定书称三原告“设点摆摊”进行选举宣传与事实不符,是故意丑化她们的合法选举宣传活动。“设点摆摊”通常是指小商贩的商业活动。当天三原告只是在人行道支了一张小折叠桌便于摆放宣传材料,三原告从14时许才开始宣传,最多也就可以宣传约5个小时,因时值11月中旬的冬季,17时左右就天黑无法宣传,第二天是投票日不能宣传。但选举宣传仅搞了约半小时,三原告和宣传材料就都被被告人员带走和扣押。

6、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控告人的选举宣传是违法“拉票”,于法无据。“拉票”一词是中国近年出现的民间俗语,最早发源于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利用亲属等关系争取选票等行为,后被有些人延伸为所有争取选票的行为。争取选票是任何国家任何被选举人都会去做的事,既然你想当选,肯定是希望得到尽量多选民支持、获得较多选票。如把“拉票”看成是争取选票的所有行为,那就有合法和违法之分,违法的拉票行为为人大选举法等禁止,但三控告人选举宣传活动未被法律禁止。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违法或合法的选举活动一类规范用语,该分局三份处罚决定书都用“拉票”来认定事实,十分不严肃也很荒谬。

7、法庭辩论中被告代理人程林辩解,每个选民都是候选人,应当按照人大选举法规定由选举委员会安排和选民见面等宣传,自己宣传就是破坏选举秩序。这是对人大选举法的奇葩解释。各国选举都是由被选举人自己筹资来展开竞选活动,之所以中国的人大代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对被其确定的候选人组织宣传,是因为中国人大代表都是兼职为选民和居民服务的,当选后没有薪酬,由候选人自己出资宣传是不合理的,而应当由财政出资帮助候选人宣传。该条款实际是设定了选举机构为候选人做最低限度宣传的义务。人大选举法并未禁止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直接被选举人自行采取选举宣传活动。

人大选举法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姓名印在选票上的人,其人数大大少于选民人数,通常为选民人数的几百分至几千分之一;候选人的由政党、团体推荐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还要经过协商等多道程序产生。被告代理人认为任何选民都是候选人,说明被告人员根本不学习人大选举法,对人大代表候选人竟然一无所知!

8、被告两代理人张汉湘(法制办负责人)和程林认为,在候选人产生结束后再进行选举宣传,就是干扰其他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人大选举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人大选举法只是规定在选举日停止对候选人的宣传。此规定和各国的选举规则相一致,是方便选民在投票时能在没有干扰的平静环境中作出自己的投票决定。而三原告被行政处罚的选举宣传活动是在选举日之前。

被告把被另选他人的选民的选举宣传活动,错误理解为对候选人的宣传,其实其潜台词是必须由选举委员会进行宣传,没有法律依据。

9、被告两代理人还辩解说原告贾福权、曾寿云到原告高红卫所在选区“拉票”违法。因法律未禁止此种助选和选举宣传,不能成立。

对三原告合法的选举宣传行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三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适用的实体法律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经查我国没有该部法律。全国涉及选举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指明是哪一部选举法。即便是指人大选举法,但其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第二项,而且该条是对人大常委会成员的辞职、人大主席团主席副主席辞职、职务终止公告的规定,未涉及违法选举活动及处罚等内容。

虽然被告的答辩状把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改成人大选举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更正,属无效辩解。
     
人大代表选举法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但三原告并没有实施以上非法手段妨害任何选民自由行使选举的权利。

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未经口头传唤,就直接强制传唤把三原告连人带物押去被告的新沟镇派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先行口头传唤,不接受口头传唤或逃避的方可强制传唤的规定。

2、被告人员履行职务(传唤等)前未先出示工作证件证明警察身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警察法第九条以及公安部警察证管理办法等规定。

3、根据询问八位证人的笔录记载,询问的警察均未出示警察工作证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等规定。

4、扣押三原告选举宣传单、桌子等,均未当场查点清楚、未开列清单并交一份给三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5、扣押的物品未妥善保管。扣押的物品均属于三原告合法财产应当退还,却予以销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6、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被告人员并未在现场检查和扣押物品登记,因此被告现场检查笔录系伪造。
       
7、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对三原告分别行政拘留九日(从20161116日至1125日),但2016111514时许就对三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传唤至沟镇派出所),对三原告行政拘留实际为十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规定。
       
被告代理人程林庭审时辩解说该条款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案件的强制措施,不能折抵,属信口开河。因为被告对三原告的从2016111514时许开始的强制传唤是治安管理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资深公安警察的程林,竟然分不清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令人惊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二十三条对破坏选举秩序的的处罚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原告在现场的选举宣传文明平和,假如违法也没有任何较重情节,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为情节较重,就顶格从重行政拘留九(十)日,违反法律规定。

对三原告提出申辩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由办案人员自己进行复核,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

9、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行政拘留决定及时通知三原告的家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九十七条的规定。

10、从20161516时多第一份笔录到2022分起对原告宣告处罚决定,被告仅4小时就完成108页全部案卷材料、粗制滥造“神速”办结案件,是事先有预谋有计划地违法。

1120161116日零时前,原告高红卫等在新沟镇派出所未看见被告八位证人中的任何一位,故八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然是被告事后倒签时间伪造。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询问证人的同步录像,应当认定其为虚假证言,也证明4小时“神速”办结案件也是虚假的。

12、询问笔录记载,警察谌祥文201611151607-35分,竟然同时在两个场所分身对原告高红卫和证人李有贺进行询问;三原告询问笔录首页书写的两询问人姓名和尾页两询问人的签名为不同的二人;询问人未在证人询问笔录上签名(首页除外),未在三原告询问笔录的中间页签名,均违反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证明询问笔录虚假。

本案实质,是对三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所有参与者21人以上,涉嫌破坏选举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和专门从事人大代表选举的新沟镇街选举工作组人员,把公民“法无禁止皆可为或皆自由”的选举宣传,混同于公权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并违法给于行政处罚,犯下超低级法律错误。经过三原告起诉和法庭辩论代理人阐明后,被告仍不主动撤销其违法的处罚决定,就不再是他们的错误认识,而是故意所为。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原告的选举宣传活动合法,被告办案警察等应当知晓。明知三原告没有违法,却非法阻断三原告的选举宣传活动,并在选举日的前一天对三原告决定违法行政拘留九(十)日,采取暴力方式严重妨害三原告被选举权的实现、以及其他选民对三原告的选举权的实现(造成其他选民对三原告选举宣传合法性的质疑和减少了投赞成票的数量),主观恶意明显,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涉嫌破坏选举罪。

决定和办理本案的所有参与人,均构成本罪,且为团伙共同犯罪。涉嫌犯罪人员主要有:刘金刚(新沟镇派出所所长),谢唐培(东西湖区公安分局法制办负责人),维xx(该分局法制员),喻炜(审批人,该分局副局长)四人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抓人、扣物、拘留、做笔录的警察郭治华、谌详文、杨泽海(三人也为主犯)、张超、周忠验、徐荣巍、徐志海、盛齐江?孙华、程建红(还有做笔录的二警察签名不清),见证人王新民、邓海雄、李莎十九人以上,虚假报案人新沟镇街选举工作组负责人和经办人二人以上也涉嫌本罪,共21人以上,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对公民而言,行使国家权力的最主要途径就是由其直接选举和被选举的县级以下人大代表并对其实施监督。目前我国人大代表都是兼职的,很多没有议政能力,选举前后都不和选民广泛见面听取意见、不对他们做出当选承诺。控告代理人程海律师2016年在担任居住的北京某社区人大代表选举投票站监票人时,发现投票时80%的以上选民根本不知道选票上所列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因为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填票时基本是猜选和瞎选。这样选出的人大代表质量低下,当选后对本辖区居民利益无能力提出实质性议案或动议,投票选举和任命的公职人员中不少是贪腐人员,不能很好履责代表和维护居民利益,严重不称职。三控告人和选民接触、进行选举宣传正是努力和改变这种普遍不正常的状况,身体力行站出来自愿为选民担任人大代表,由选民自愿选举和监督,这也是我国选民普遍欢迎的。各级公安机关和人大选举机构,应当配合、支持、保护、倡导三控告人这种合法积极的选举行动,但却出现了完全相反的暴力妨害正当行使被选举权的情形。

综上,被告对三原告的行政拘留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法院维护三原告合法被选举权和选举权,监督被告依法行政,判决支持诉讼请求。代理人提醒,如果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决定支持被告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属枉法裁判,三原告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刑事控告。

三原告代理人程海
201714

1、《民政部谈村选:法律未禁止的行为不是贿选》的报道:
   2、三原告对刘金刚等人的控告状《对武汉东西湖公安分局警察刘金刚、郭治华、谌祥文、谢唐培、喻炜等21人破坏选举罪或滥用职权罪的刑事控告》正文和证据目录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