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2月19日,本网获悉:今天,上海维权人士杨秀婷举牌喊冤抗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
据了解:2016年5月14日,杨秀婷因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而遭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训诫书》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文书,或者是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杨秀婷。既然府右街派出所对杨秀婷训诫,那么训诫后就应该将训诫书交给杨秀婷。可是却被非法移交给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可能违法的一种预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该“训诫书”只能证明杨秀婷有可能会有不当行为,而不能证实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原告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证明杨秀婷在中南海周边的行为是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因此杨秀婷要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开如下信息:
1、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信息;
2、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后所制作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的信息;
3、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后贵局因此立案的信息;
4、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贵局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的信息;
5、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录像和录音的信息;
6、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因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制作的《训诫书》信息;
7、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因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警方移交上海相关部门的《训诫书》信息;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6]第287号-答复告)中称:“不属于政府信息”。杨秀婷收到该答复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法复(2016)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杨秀婷不服,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先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但是为了掩盖违法行政行为,遂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荒谬无比的(2016)京0102行初1357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
杨秀婷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用双挂号邮寄提出上诉,同月23日该法院签收了杨秀婷的上诉状及证据材料,至今无下文。该案能否得到公正审理,如何兑现中共最高领导人习近平说的话“让每一个人民群众都能够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杨秀婷电话:13661998059
附:杨秀婷的《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杨秀婷,
女, 1965年5月11日生,
汉族,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达路688弄26号201室转,
邮编:201319
被上诉人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 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
职务:区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二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京0102行初1357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35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该院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如果说,黑社会也有他们的一套规矩,即“盗亦有道”。而本案一审法院审判长李建秋甘心情愿黑社会化,甚至连黑社会都不如,什么规矩都没有了,为了掩盖被上诉人一、二的违法行为,将是非黑白完全扭曲,视法律如儿戏,形成了腐败共同体,露出了流氓法官的本性。
本案一审裁定书第一页第二行将康桥镇的“镇”字写成“正”字;第一页第九行“路”与“号”两字之间没有具体数字;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六行将“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881号-回”写成“西公(2016)第881号”;第三页第二行至第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查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语句明显不通。
更为荒谬的是,一审法院审判长李建秋违法捏造法条,本案一审裁定书第三页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是这么叙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婷的起诉。”请问一审法官李建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七十九条具体内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什么时候审议通过的?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6]第287号-答复告)、被上诉人二作出的西政法复(2016)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据该复议决定书的最后告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四项规定。
可是,法官李建秋却称:“原告杨秀婷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
流氓法官李建秋未经举证、质证,开庭审理,凭什么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也与本案系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无关。一审流氓法官李建秋公然撕下了一切伪装,赤裸裸地与正义、法制为敌,触动公正底线,滥用公权强奸法律。
本案一审法院的做法很明显是在和中央唱反调,与习近平主席“让每一个人民群众都能够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指示精神严重相背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上指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防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坚决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现象,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绝不姑息。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捍卫国家法律的威信和尊严,对本案进行深入审理,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附证据
1)、《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6]第287号-答复告)三份各1页;
2)、西政法复(2016)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各6页。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杨秀婷
201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