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7年5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长桥村村民吴美芳收到如东县人民法院的《释明函》,内附吴美芳的行政诉讼材料,一起退回。该《释明函》称“虽然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此前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安置、补偿发生的纠纷,已经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并由此推断2015年4月10日签的协议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吴美芳是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征收签订的行政合同,而如东法院硬性按拆迁协议处理。殊不知拆迁法规早在2012年1月19日前已经废除,由此产生的司法解释也一同寿终正寝。但如东法院仍然按废除的拆迁法规和司法解释处理,犯了张冠李戴和刻舟求剑的逻辑错误,贻笑大方。详细叙述如下: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如东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而不是《释明函》。如东法院之所以用《释明函》代替《裁定书》,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其目的就是为了剥夺吴美芳的诉权。因为不服裁定可以上诉;而不服《释明函》是不能上诉的。
其次,如东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东法院在上文提到的司法解释(包括所有的拆迁法规),早在2011年1月19日前已经废除。如东法院以已经废除的司法解释,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犯了刻舟求剑的逻辑错误。
再次,即使按拆迁纠纷的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拆迁中签订的民事合同,但本案是因征收所签订的行政合同。这二个明显属于不同性质的合同,如东法院却混为一谈,难免要出丑!
最后,如东法院承认本案协议系行政合同。但对于行政合同,无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还是其后签署,所发生的争议都应作为行政诉讼立案的。而如东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按民事诉讼处理,而此后签订的合同按行政诉讼处理,根本就是胡编乱造。
2015年4月10日,因福星路提升泵站工程建设需要,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南通和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吴家一位家庭成员签订了行政合同,即《港闸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涉及的房屋系家庭成员所共有。吴美芳认为:该局未经法律授权与第三人签订《港闸区住址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该局明知吴美芳系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共有人之一,且未经吴美芳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侵犯了吴美芳的合法权益。该局单方面委托评估,由江苏万隆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南通市港闸区房屋搬迁评估报告》第八条“估价说明”第2项,提到“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向本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议”,说明吴家成员是被征收人。该局与吴家的一位家庭成员及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该行政合同侵犯了合法吴美芳的权益,吴美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局申请评估所提供的《港闸区福星路提升泵站工程征收(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也表明因征收行为进行评估并签订协议,当然属于行政合同。该确认表还表明吴美芳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补偿安置待遇。该局以未“吴美芳已出嫁”为由,未与吴美芳签订相应的协议,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剥夺了吴美芳的财产权,也是歧视妇女的体现。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的《释明函》太搞笑,不仅逻辑错误多多,关键是以已废司法解释糊弄村民吴美芳,不免贻笑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