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正报道)本网信息员接河南省固始县曾维龙反映,他要求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信息公开案件经国家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后,他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北京海淀区法院传票通知,二十八日上午八点二十五分曾维龙在同乡
罗金宝及其他陪同赶到法院对曾维龙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一案进行证据交换和开庭,并委托道衡律师所律师郭海跃出庭应诉。可法庭并未按传票中的时间开庭,法庭门没有及时打开,法官没有及时到法庭,被告方亦未按传票通知的10时前到达法庭,周洋法官亦并未按传票中通知的开庭,仅作了证据交换。由此可见竟然连法院法官都不依照传票中写明的内容开庭办案,且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维护被告未依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答辩状,其法律意识之低下令人扼腕叹息。
据悉曾维龙会同罗金宝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一案进行证据交换和委托人及听审学习人员六个人,于28日上午8点25分早早赶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准备证据交换和开庭。
传票中写明是10时开庭,十点十六分,六十六法庭外来了三拔人,有第一和第二被告方面的人及公安等。但法庭一直不开门。
曾维龙等人等急了,就打开庭传票上的电话询问这么多人都来了,为什么不开门。接到电话后周洋才来到66号法庭,但没有带钥匙,又电话叫人送钥匙来。开门后等的焦急的人们争先恐后,一拥而入抢着办事。曾维龙与律师问周洋法官这怎么开庭呀?周洋说:不开庭,是交换证据。曾维龙问传票上面写的有开庭,为什么不开庭; 那对方的证据呢?周洋法官说: 对方证据还没有寄来。原告等提出案件是2017年3月21日立案交费的,你院5天要送给二被告,二被告十五日内要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现在都已经超过了期限,应该视二被告无证据; 你院既然知道这事,为什么要传唤我们来交换证据丶开庭,你们这不是拿法律当儿戏吗?我们问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为什么不送达。周洋说: “还没有组成。”我们问: 你院没有还没有组成合议庭,你这传票怎么出来了?周洋答非所问。我们出庭后多方打听查找,并没有看到诉讼法从新修改,才明白是海淀区法院的法官助理周洋为了欺骗我们,随便就修改了法律的规定,视国家的法律为湿泥巴——随意“捏造”。
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被告方应依法按时就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而不是迟至4月28日提交交换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按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处理,而法院没有及时组成合议庭并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更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不能处理程序方面出现的问题,影响司法公正。
一位农民敢于对政府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敢于提起行政复议,并最终提起行政诉讼,其遵守法律规则的意识正是大多数中国人所缺乏的,而政府及法院不遵守规则,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审理案件,其危害之大远超普通人的违法,由此可见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公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虽然是法治的根本,而公权力愿意被关进法治的笼子吗?从此案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令人深思!
附行政起诉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曾维龙,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郭陆滩镇九桠村九桠组。手机:13598068798
被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邮政编码100812)电话:010—66558748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 部长。
被告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地址: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邮政编码450018 电话:(0371)68108032
法定代表人:朱长清 厅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一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3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2、请求判令被告一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豫国土资复[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为了了解固始县公安局的行政用地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固始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向原告公开:固始县公安局及其下属的办公场所土地使用证的政府信息公开,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请示固始县公安局后,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的法规,是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是国务院下属部门住建部的部门规章,是2007年1月1日实施的。建设部的规章凡和国务院的法规有冲突的已经即行废止。原告认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没有答理其违法要求。
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二责令、督促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固始县公安局及其下属的办公场所土地使用证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履行职责的被申请人是河南省国土厅厅长朱长清。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二收到原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却违背了原告的要求,莫名其妙的做出了豫国土资复[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做出豫国土资复[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收到被告二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第006号),附件仅有申请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被告在原告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情况下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要求要求被告一纠正被告二的违法行为,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豫国土资复[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督促被告二依法督促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告一认为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不服,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履行职责的申请人是河南省国土厅厅长朱长清,并不是被告二在复议决定书的固始县国土局的局长曹志海,该复议决定完全是杜撰的,也是违法的。原告并不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是对作出违法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服,才向被告一提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请求是要求被告一纠正被告二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复议,被告一完全混淆了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复议行为的关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1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