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5月27日,本网获悉:昨天(5月26日)下午,遭法院违法强拆的江苏省常州市豆制品金牌企业常豆公司收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立案登记,就常豆公司厂房遭非法强拆而提起的国家赔偿经审查后获得受理并立案。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国赔案件立案后,也证实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13日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常豆公司企业主周建华作出刑事拘留的行为,纯属滥用职权。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是,必须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构成。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情形。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由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才有侦查、强制措施等的权力。
在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对常豆公司企业主周建华作出的刑拘理由,其荒唐之处在于:1、原生效判决所根据的租赁关系,判令常豆公司搬迁让出土地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已经被新的判决确认错误;2、天宁区法院已经在今年“两会”时动用暴力与非法拘禁手段,违法将常豆豆制品有限公司强拆,既然已经强拆,何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3、常豆公司代理人(包括周建华的家属)至今没有法院移交公安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
常州常豆公司作为人民政府认证的常州市菜篮子工程的明星企业,是因为征收过程中涉及补偿利益被侵害。企业遭法院枉法裁判、非法强拆,企业主再由人民公安滥用职权刑拘,几乎与近期郭文贵先生爆料的腐败官员侵害、掠夺民营企业财产的手段如出一辙!只不过财产量级属于微缩版而已。
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作为刑事侦查的公安机关,在周建华完全没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且没有法院移交案件的情况下,对周建华滥用职权实施刑事拘留,目的无疑是替征收中涉嫌腐败官员逼迫周建华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字。遗憾的是,希望通过刑拘逼签的官员可能不知道,对此手段周建华早有防范,已经写下授权委托书:一切涉及常豆公司的征收补偿事宜,均由其妻子马红娣决定,即使自己在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被迫签字,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现在,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已经就常豆公司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受理并立案,作为公安机关还有理由继续关押征收权益受害者周建华吗?如果继续非法拘押,不就印证了郭文贵先生所爆腐败的真
附:国 家 赔 偿 申 请 书
申请人:常州常豆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菱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631404-3.法人代表:周建华,董事长。
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留洪,院长。
因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据常州永佳蔬菜保鲜冷藏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5)天执字第1909号公告,对位于天宁区采菱路43-9号申请人厂房实施司法迁出,在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对执行异议再次裁定情况下,非法强拆了申请人厂房,故依法提起国家赔偿。
申请事项:
申请事项:
一、赔偿申请人厂房损失1532.601万人民币;
二、赔偿设备毁损损失414.11万人民币;
三、赔偿申请人停产停业损失213.90万人民币;
四、赔偿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70.03万人民币;
五、赔偿申请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及加重癌症职工病情赔偿105.7054万人民币;
六、住厂职工财产损失11.0371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情况
1、申请人常州常豆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通过转租方式,从常州永佳蔬菜保鲜冷藏有限公司【下简称永佳公司】获得土地1360平米,建造了2665.07平米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及匹配的冷库与包装车间等,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申请人生产经营有工商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属于常州市豆制品的龙头企业,厂房、办公楼等房屋虽未完善房产手续,但有每年缴纳的房产税凭证、财政局及农业局的备案等佐证,属于所有权明确的经营性房屋。
2、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位于采菱路房屋43-9号房屋进入刘塘浜南侧地块征收范围。2013年10月28日,永佳公司与征收实施单位天宁区建设局【下简称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8月18日,永佳公司向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地协议》,并腾空房屋将土地交付给永佳公司。2014年10月28日,天宁区人民法院在查明诉争地块已进入征收程序,永佳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按租赁合同关系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永佳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租地协议》;2、申请人迁出并将土地交付永佳公司。
3、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2271号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房屋迁出交付部分”不予理涉(二审判决书第11页第3行),认为房屋迁出腾地不具有可执行性。
4、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永佳公司申请,分别作出作出(2015)天执字第1909号公告与通告,要求申请人从采菱路43-9号迁出。因(2014)天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的“迁出、交付土地”不具有履行、执行的可操作性,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两次提起执行异议。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依法对申请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依程序作出裁定,于2017年2月27日将申请人房屋强制拆除。
二、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
1、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4)天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中,姑且不论其判决解除永佳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仅判决申请人迁出并将土地交付永佳公司在执行上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作出维持原判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单方面找永佳公司与征收单位做笔录,认为原判决的“迁出、交付土地”不具有可执行性。即使按生效的“迁出”判决结果,赔偿义务机关也无权将申请人房屋由“迁出”擅自拆除,而且在申请人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后,赔偿义务机关并没有依法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即赔偿义务机关无论是程序上还是执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
2、采取执行措施前非法拘禁申请人,申请人有在职职工28人,其中有残疾人一名,癌症患者两名,赔偿义务机关在2017年2月27日天尚未亮之前搞突然袭击,实施非法强拆时,暴力将患有癌症的职工吉玉琴、马红娣、及残疾职工吴建波从被窝中拖出,尤其是55岁的马红娣仅仅穿内衣与短裤,双手、双脚被绑在担架上,造成两位癌症职工病情加重。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践踏人权的主观恶意,且手段残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2、采取执行措施前非法拘禁申请人,申请人有在职职工28人,其中有残疾人一名,癌症患者两名,赔偿义务机关在2017年2月27日天尚未亮之前搞突然袭击,实施非法强拆时,暴力将患有癌症的职工吉玉琴、马红娣、及残疾职工吴建波从被窝中拖出,尤其是55岁的马红娣仅仅穿内衣与短裤,双手、双脚被绑在担架上,造成两位癌症职工病情加重。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践踏人权的主观恶意,且手段残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3、赔偿义务机关并未依照强制执行的规定,将被执行房屋内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并交给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应当对申请人房屋内财产灭失与损失给予赔偿。
四、2017年3月2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以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申请人房屋被征收程序尚未结束,赔偿义务机关就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导致申请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而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侵害申请人在职职工人身权利恶意行为,现依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你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望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综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导致申请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而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侵害申请人在职职工人身权利恶意行为,现依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你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望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此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7年4月 日
附:执行公告、执行异议、赔偿清单(附计算表格)、(2016)苏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证明本起征收纠纷不适用租赁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