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7年5月29日,南通胡顺生收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寄来的(2017)苏0682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不是行政机关,故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为由,驳回胡顺生的起诉。
77岁的胡顺生老先生担任原通州市袁灶乡畜牧兽医站站长,法人代表,长达45年。该畜牧兽医站系事业单位,但胡顺生退休后竟然不能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原因是法人代表胡顺生不在事业单位编制。胡老先生认为,自己是畜牧兽医站站长,只要有一个编制名额,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站长就应当是在编人员。但1994年后,胡顺生的编制突然莫名其妙地消失了。胡老先生百思不得其解,猜测有人吃空饷。于是,胡老先生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有人吃空饷的证据。
2016年11月12日,胡顺生通过邮寄向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简称通州编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997至2003年(原通州区袁灶乡畜牧兽医站)3名在编人员名单” 。通州编委于2016年11月16日已收到胡顺生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但至今未作出处置,早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胡顺生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胡顺生的起诉。
胡顺生认为,原审法院所谓“通州编委作为区委、区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列区委机构序列,因此通州编委属于党的机关,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论断,错误明显:行政诉讼的被告未必一定是行政机关。除了行政机关外,实施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样的案例,俯拾皆是。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掌握“在编人员名单”,就属于管理公共事务,故被上诉人虽非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这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常识。故原审以非行政机关为由,便认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是犯了常识性的错误。
原审法院的裁定书还认为“本案中,因通州编委并非行政机关,故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对此,胡顺生指出,原审法院又犯了常识性的法律错误。理由很清楚: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三是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可见,并非只有行政机关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其次,从上述理由不难推出这样的结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信息,也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故属于适格的原审被告。
胡顺生将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南通中院纠正如皋法院的法律常识性错误,发回继续审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