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旁听权要求武汉中院安排大法庭审理此案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案非《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案件(有关国家秘密案件、个人隐私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本案应公开审理。
另,刑法学教科书曾教导我们这些法律人说:通过公开的刑事审判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秦永敏系宣传非暴力“展开朝野对话,确保‘和平转型’”之政治理念入罪。为了彰显贵党(因本律师非中共党员,为表达对中国共产党的无限敬意,故尊称“贵党”)之伟大、光荣、正确和三个自信,让广大人民群众发扬贵党的优良传统——重温贵党之建党伟业、打土豪分田地、“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之辉煌!
秦永敏为宣传其非暴力之政治理念,提出“展开朝野对话,确保‘和平转型’”之口号悍然与贵党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之“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冰火两重天!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比较,认清秦永敏这一政治主张的反动性和书生气,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再次将走下神坛的贵党伟大领袖请出来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届时将有来自全国各地对秦永敏恨之入骨的毛粉前来旁听!
为此,特提请你院安排能容纳上千人的法庭(越大越好)进行审理。
秦永敏的辩护律师:刘正清
2017年12月6日
二、安排电视、网络直播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坚守执业操守,自承办秦永敏案后,根据检察院《起诉书》提供的线索,本律师认真阅读了秦永敏的文章。后又读笑蜀编着的《历史的先声:半个世纪前的庄严承诺》(说明:此书为我国内正规出版社出版发行)。两者相较,发现其许多观点系剽窃中共上世纪40年代的成果。诸如:“一党独裁,遍地是灾”(《新华日报》社论1946年3月30日)、“我们并不害怕民主的美国影响,我们欢迎它”——1944毛泽东与谢伟思等人的谈话(《党史通讯》1983年20—21期)······。
据《起诉书》的提供:秦永敏系1953年生。而中共发表的上述观点先于秦的出生,据此,可以判断:不可能是中共剽窃了秦的观点,只可能是秦剽窃了中共的观点。
本律师在会见秦永敏时,向其严正指出这一剽窃行为。因击中了其硬伤,秦虽羞羞答答地辩称还是有自己的新创,但在铁的事实面前也只好承认其剽窃了中共先辈们的成果,并低下了其高贵的头颅愿真诚地在法庭上承认错误,向中共先辈们致歉!!
秦乃狂悖之徒,志大才疏,自视甚高!其虽为文革“初中文化”(《起诉书》提供),却妄称自己博学多能:不仅读遍整个世界名著,还能肩扛200斤巨石行10里山路不换肩。
古语云:“破山中贼易,破心中贼难!”古代圣君莫不明“诛人不如诛心”之理!以此硬伤诛其心,必挫其狂悖之气,使其颜面丢尽!从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和其追随者。
鉴于近年来贵党电视、网络“游街”认罪所取得的辉煌战果,再加之本律师出于对贵党的无限仰慕。为此,本律师向你院献上一策:通过电视、网络直播来诛秦永敏那狂悖之心!!
秦永敏的辩护律师:刘正清
2017年12月6日
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正清
申请人:北京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蔺其磊
申请人在反复阅卷,会见被告人秦永敏,对检验、鉴定报告书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特申请以下检验、鉴定人出庭作证:
要求鉴定人:李汉林、马兴宇出庭作证,他们是以下鉴定意见的鉴定人:
上述鉴定人,均为公诉人指控秦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一案的关键证据,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均有重大影响,且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重大且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特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13条:“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第24条“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希望贵院依法通知他们出庭作证!
因此,唯有通知上述所列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辩论、综合考察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方法、和本案侦查单位的关系等情节综合认定,才有可能查清案件事实。
鉴于此,特郑重申请贵院依法及时通知他们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申请贵院依法强制其出庭作证,仍不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还请法庭注意:不管什么性质的案件,只要依照刑事程序进行审判,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对每个人都是公正的,因为本案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就可以不依法办事,就可以不适用法定程序的作法,证明是对中国民运人士的一种迫害!更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恰恰是一种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这种不能体现出程序公正的司法状况,对其它人群也同样会发生,应当引起所有法律人的警惕!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正清
申请人:蔺其磊
2017年12月6日
四、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申请人作为秦永敏的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7条之规定,特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刘兴联、石玉林、刘艳丽、耿彩文、李勇、赵素利、蔡从富、方国卫、余全红、刘飞跃、万里、王俊、夏又林、肖诗昌、张鄂清、李向阳等证人出庭作证。理由是:武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列举上述证人用以指控秦永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除以上证人以外,还应通知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等人:“起诉书二、4”中,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秦永敏邀约“中国民主党”湖北党部肖诗昌等人的等人以后的人出庭作证;······非法组织“中国泛蓝联盟”刘俊明及“牢友”王俊等人的等人;
2、加了秦永敏组建的人权观察组织的人:“起诉书二、6中”,“组建’中国人权观察’非法组织,谁能加了秦永敏组建的人权观察组织,出庭作证,以证明是不是参与了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和行为;
3、涉及玫瑰系列QQ群、“玫瑰中国”网站的人:“起诉书二、7”中,“建立玫瑰系列QQ群、“玫瑰中国”网站、筛选人员组建“中国人权观察”非法组织等,形成以自己为首的“玫瑰团队”,发展成员,进行宣传煽动,扩大影响”涉及玫瑰系列QQ群、“玫瑰中国”网站的人出庭作证,证明秦永敏的行为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4、1900余人中没有具体提名字的人:“起诉书二、7”中,至2014年底,签名人员达1900余人。中的1900余人中没有具体提名是控方或者辨方证人的人出庭作证;
5、玫瑰系列家园、玫瑰家园2群、玫瑰家园3群的人:“起诉书二、7”中,第三段,玫瑰系列家园、玫瑰家园2群、玫瑰家园3群进行竞选、群规研讨的行为,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也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
6、被蛊惑的加入团队的人:“起诉书“二、7”中,第四段,在加拿大的秦永敏的哥哥秦永年、被秦永敏的“以‘和平转型’的政治观点,蛊惑他人加入团队,进行交流。”中被蛊惑的加入团队的人。
7、陈贤英:“中国民主党”重庆成员许万平之妻陈贤英、河南“异议人士”程建萍、“中国民主党”成员何德普、“中国民主党”四川党部负责人胡明军、“同城圈”王芳、刘兴联、知道“购买玫瑰中国网站空间、域名支付费用人民币4016元”的人,证明秦永敏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和行为。
8、许万平:通讯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8号3-3-3,联系电话:15730456514。拟证明秦永敏无罪且根本就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和行为。
上述辨方证人均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永敏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一案的辨方证人,对于秦永敏证明不构成犯罪均有重大影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特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13条:“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第24条“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希望贵院依法通知他们出庭作证!
因此,唯有通知上述所列的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辩论、并综合考察该证人年龄、职业、利害关系、在现场的具体位置、距离远近、有无分析评论等情节综合认定,才有可能查清案件事实。
鉴于此,特郑重申请贵院依法及时通知他们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
还请法庭注意:不管什么性质的案件,只要依照刑事程序进行审判,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对每个人都是公正的,不因本案涉嫌颠覆国家政权就可以不依法办事,更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本案中体现出程序不公正的司法现象,对其它人群也同样会发生,应当引起所有法律人的警惕!
附:上述证人的相关情况和《首批方证人出庭作证名单》:
一、上述证人的相关情况
1、刘艳丽:湖北省荆州市长宁大道10号,手机:13177179019
2、石玉林身份证号420500197308090039,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43-8-14号,联系方式:15072545043
3、耿彩文28,身份证号420107196901031062,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20街坊9门8号,联系方式:15827167002
4、赵素利,秦永敏的妻子,被武汉警方控制
5、李勇,联系方式:18971489341,武汉市青山区地家园48门401号
6、余全红,54页,女,手机13477073469,武钢焦化厂工作,青山区X约桥15-4309号,
7、刘飞跃,男,47岁,联系方式13308663980,现被拘。
8、万里,男,37岁,联系方式,13006144291,暂住,武汉市江青区堤角小区12栋3单元604室。
9、王俊,18627711266,41岁,无业,没有住处。
10、夏又林,57岁,武钢买断,住钢花121街226门3号,没有电话
11、肖诗昌,开面的,住冶金31街,80门6号,手机13297942191,
12、方卫国,男,83年生,浙江省东阳市蓝天白云会展中心保安,湖北省钟祥市镇白龙村二组46号,15067587615
13、张鄂清,男,解放公园路49号11栋402号,没有显示电话
14、蔡从富,男,49年生,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红强村蔡家湾50号,手机13986074719
15、李向阳,男,54岁,崔家峪中心初中工作,手机13655494031。
16、刘兴联:男,手机号码:13178985270
二、《首批方证人出庭作证名单》
首批方证人出庭作证名单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在反复阅卷,会见被告人秦永敏,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已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向你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本案证人具有不确定谁能来作证的可能性,为确保能顺利进行现将首批愿意出庭作证的名单提供给你院,以便你院通知:
1、江苏徐秦,电话13331102551,身份证号321022196201140028;
2、苏州潘露,电话18651440884,身份证号321023197905010433;
3、安徽汪蛟,电话18055642329,身份证号340824197909202654;
4、郑州方言,电话15003850079,身份证号410402197104260062;
5、江苏谢伟,电话18551684775,身份证号321324199002261815;
6、浙江杨守样,电话13868388001,身份证号330327198310074638;
7、湖北潜江伍立娟,电话13707227753身份证号:429005196607238302;
8、刘本琦,联系电话13119791598身份证号码630102196910020856
9、上海任乃俊,电话18516679663身份证310101195203034436
10、廖剑豪电话:13430243411身份证号(香港)M469712(5)
11、郭庆军,电话13674319585,身份证号码22012419700720014
12、昆明徐昆,电话15108767609,身份证号,53011116105250037
13、孙德胜,电话17764110856,身份证号421126198112046017;
14、罗亚铃,电话15723271580,身份证号510211196308040229。
15、甘肃李大伟,电话15379893953,身份证号620502196205100754;
16、徐佩玲,电话18121439381,身份证号310103195811150425
17、许乃来,电话18067179215,身份证120107196802063914
18、丁德元,电话18721388935,身份证号310224195210189313
19、周运芝,电话18911278806,身份证号422432197003173164
20、程玉兰,电话1368368****,身份证31022619750408****;
21、张家瑞电话,+16265415832
身份证号:432423197511064779(要求视频直播)
22、广州张五洲电话18922758964身份证号422325196908150027
23、李波宏电话15011187***公民证41292119690320****
24、北京市平谷区:宋再民电话13718990863身份证号110226196310160315;
25、刘勇,电话13639672259身份证号37072719630410487X;
26、田思雨,电话18538517339,身份证号码411625199501215834;
27、赵彩霞,电话18538706782,身份证号410124196212106561
28、于新永,电话15668428964,身份证号70102196302130011;
29、烟台张恩广电话15853524215身份证号370684197102136159;
30、姬原电话13789388964身份证430426195812057976;
31、侯家贵黑龙江省鹤岗,电话:13031006648,身份证号230406196211180014;
32、陕西周玉虎,电话:15091535218,身份证号:612523197904141017;
33、公民王共辟,电话:15889619478,身份证号:522626199311291230;
34、泰州孙颖诚,电话:13961051878,身份证号:321281199201237617;
35、河南刘林,电话:15290237037,身份证号:413025198204222776;
36、杭州王勇耀,电话:15867100724身份证330103195112281075;
37、陕西谢文凯,电话13992942382身份证610203196711073611
38、山西刘美廷,手机:13015410159,身份证:142703196605160611;
39、山西韩丽芳,手机:13111195304
身份证:142703196201230628;
40、广西南宁韦智坚,电话13878656030,身份证号:452123197410015975;
41、李发旺,电话13133302588,身份证号码:14240216107120032;
42、上海施文芳,电话15202159720,身份证:310102196107285287;
43、梁颂基,电话13247382112,身份证号44010419760116441x;
44、武汉徐武,电话15347220695
身份证号42010719680720051x
45、张茂林,电话13767211772,身份证360427197203080019
46、银川张永宁,电话13895186790,身份证号320722195102030029
47、贵州杨智雄(杨文浪),电话15285798575,身份证号522423198809270416;
48、浙江吴品生,电话13806781605,身份证330702195709102013;
49、江苏黄根宝,电话18605165968;
50、周朝强,电话15972006636
51、浙江林大刚,电话15857689771
52、江苏张洪梁,电话13347868599
52、江苏张洪梁,电话13347868599
53、吴海啸,电话18672688297***;
54、祝忠孝,电话15566444212
55、张汝儁,电话13564390294,
身份证号码310104195411280817
56、山东苏士芹,电话:15069474018
57、江西罗明电话15979063623
58、徐翊民,电话15981298964
59、姜汉,电话13407135962
60、王共辟,电话15889619478
61、李保军山东,电话18551047443
62、江苏成怀山,电话13962637390
63、内蒙彭金国,电话13522876503
64、河南岳三+8613346933319
65、湖北熊清章,15897994142
66、童文杰,常德市13575904952
67、山东赵鹏飞18354570366
68、湖北陈必建13197066651
69、鲍乃刚电话:13469761707
70、上海徐勤13761971649
71、高伟,18355895445
72、王尊敬,18327673374
73、黑龙江侯家贵,电话18910378403
74、河北李凤华,电话15010709839
75、辽宁李约,13050347642
76、山西任红生,13270553181
77、山东李梦想,15069477226
78、山东省青岛孙举昌,15192765642
79、江苏李良义18715382336
80、宁夏李贺,电话13289503204
81、陕西张军龙,电话18191512690
82、姚立法,电话18972198964
83、四川贾文友,电话15306910636
84、陕西薛耀璋,电话13619169639
86、重庆胡成,电话13648436853
87、河北牛领钗,电话18031127935
88、内蒙陈文超,电话17701250471
89、江苏陶红,电话13913296606
90、王军,电话13798080830
91、严均均,电话18666479490
92、青岛孙举昌,手机:15192765642
93、湖北潜江访民彭峰,17763002016
94、重庆崔斌电话15223533336
95、安徽吕千荣,手机15312586362
申请人: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正清
申请人:北京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蔺其磊
2017年12月6日
五、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正清
申请人:北京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蔺其磊
请求事项:
1、证据
从本案第1卷第1页《受案登记表》
简要案情:工作中发现,秦永敏自2010年11月刑满释放以来,涉嫌在境外网站发布
(这个字不认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文章。
第1卷第2页《立案决定书(秦永敏)》
上图显示的立案事实和理由显然违法!
二、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查第一节: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六)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检察院的《刑诉规则》也有大体相同的规定,不再罗列。
三、以上证据证明违法立案
——“工作中发现”,什么工作?不就是监视公民言论自由的工作吗?!
——这分明就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犯,因言获罪。——而且是在国外境外发表,在国内言论不自由,在国外言论也是犯罪,这简直是危害全世界的言论自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本案的立案违法,其后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都违法,违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正清
申请人:蔺其磊
201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