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8日星期五

南街能成为法外之地吗?——35位大学生的起诉状


来源:为劳动者打官司

编者按:“红色亿元村”?谁知光鲜亮丽的背后竟是黑心血汗工厂!近日,35位大学生以“还我公道,还我血汗钱”为由把河南南街村集团旗下南德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漯河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核案件立案信息。

南街村集团下属南德食品有限公司公然违背《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八小时工作、休息休假权,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一个月只让休息一天,还不给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数千周边农民惨遭剥削,十足一个新时代的血汗工厂!

一群被南街村“共同富裕”道路吸引来的大学生亲身经历南街血汗工厂种种不法不公,联名提请进行八小时工作制改革,历时三个多月,拿出八小时工作制改革方案,却遭无情拒绝!35位大学生离开南街村,学习《劳动法》,把南德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普通共同诉讼起诉状

原告一:陈武阳,男,汉族,1992年(日期略,下同)出生,身份证号(略,下同),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电话:18911704576
原告二:程幸南,男,汉族,1995年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河南省临颍县皇帝庙乡,电话:13346863822
原告三:张全发,男,汉族,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李集镇,电话:18239538931
原告四:彭芳芳,女,汉族,1990年出生,身份证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电话:18239572029
原告五:赵明江,男,汉族,1987年出生,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二郎庙乡,电话:13137546708
原告六:李敏,男,汉族,1989年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电话:18239571039   
原告七:段娇,女,汉族,1992年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电话:18239573108
原告八:胡阿静,女,汉族,1992年出生,现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程集镇,电话:18239572655
原告九:齐永芳,女,汉族,1991年出生,现住安徽省桐城市,电话:18239563877
原告十:张艳艳,女,汉族,1989年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六团镇,电话:18239571277
原告十一:石忠会,女,汉族,1995年出生,现住云南省文山市马关县仁和镇,电话:15187621604
原告十二:翟江涛,男,汉族,1984年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佘家乡,电话:18239571150
原告十三:时建明,男,彝族,1993年出生,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大雪山彝族拉祜族傣族乡,电话:18288798371
原告十四:牛宇蓉,女,汉族,1994年出生,现住山西省高平市陈区镇,电话:18535696596
原告十五:马骁,女,汉族,1994年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电话:18830222570
原告十六:董波,男,汉族,1992年出生,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仁和镇,电话:15639595365
原告十七:付一正,男,汉族,1995年出生,现住陕西省岐山县青化镇,电话:18829243884
原告十八:周珊珊,女,汉族,1992年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北极镇,电话:18239570397
原告十九:张鹏,男,汉族,1991年出生,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车鸣峪乡,电话:13137960753
原告二十:张宁宁,女,汉族,1995年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寥堤镇,电话:18239573098
原告二十一:严端素,女,汉族,1988年出生,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码口乡,电话:18239572878
原告二十二:任苗苗,女,汉族,1994年出生,现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电话:18839552472
原告二十三:赵雪娇,女,汉族,19901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县,电话:18239575178
原告二十四:杨瑞坤,男,汉族,1992年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电话:13603477695
原告二十五:黄吉欢,女,汉族,1985年出生,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刘集镇,电话:18239573027
原告二十六:汪福姿,女,汉族,1990年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电话:18939540469
原告二十七:李聪聪,女,汉族,1990年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电话:18239538573
原告二十八:段玉静,女,汉族,1991年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电话:18239573069
原告二十九:张光明,男,汉族,1991年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西汪镇,电话:15100237441
原告三十:李小华,女,汉族,1993年出生,现住甘肃省镇原县平泉镇西街,电话:18513992023
原告三十一:刘广可,男,汉族,1989年出生,现住山东省东阿县,电话:18239572039
原告三十二:尚荣才,男,汉族,1983年出生,现住四川省会东县新街乡,电话:18388279183
原告三十三:王定运,男,汉族,1992年出生,现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芦圩镇,电话:18239577833
原告三十四:鄢建兵,男,汉族,1990年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电话:18839586287
原告三十五:杜海军,男,汉族,1989年出生,现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新添镇,电话:18239572176
          
被告:河南南德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南街村,法人代表:顾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电话(略)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临劳人仲案字【201739号、40号)。

二、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现金支付陈武阳等35位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总额 767178.62元,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312142.33  元。

三、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现金支付陈武阳等35位原告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248560.64元。

四、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现金支付陈武阳等35位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75010.93 元。

以上三项请求金额总计2502892.52 元,详见下表: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陈武阳等35位原告是曾经都在被告企业工作的同事,也是曾经共同学习、生活的同学,因内心认同而真诚向往被告所属的南街村宣扬的“共产主义小社区”理想,并因为对被告企业及其上级领导王宏斌的认同与信任,而于2016年陆续经老师介绍和被告法人代表的安排来到被告处工作。但让原告感到难以理解的是,这个本应遵纪守法、本应有着工农感情及劳动者立场的“共产主义小社区”,却严重违反《劳动法》、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简直就是一个“血汗工厂”!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违法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载明每月标准工作日,每日标准工作时间,没有载明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没有载明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没有载明缴纳社保、医保等内容,属无效劳动合同。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企业当场扣押本应由劳动者本人持有一份的劳动合同。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并未索要应由劳动者持有的合同。但是,这只能意味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进厂工作之后进一步认识到,被告对企业员工的工时、工资、休假等工作制度的安排严重违法。《劳动法》明文规定,每日加班不超过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特殊情况下每日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被告却单方面、强制性地连续安排加班加点,每天加班24小时、每月只休12天、每月加班约130180小时,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被告方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更有甚者,被告甚至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安排休假。法定休假日期间的工作,被告只是按正常工作日支付工资,没有支付300%的加班工资。被告也没有给企业职工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甚至连员工工作期间的如厕、吃饭的时间都安排得非常紧张。几乎所有一线职工都长期极度疲劳,得了胃病、肾病、颈椎病、腰椎病等各种职业病,只是为了挣这份血汗钱,不得不忍受痛苦,但都十分不满。

针对上述事实,陈武阳等35位原告一方面仍然积极努力地工作,克服身体劳累和伤病困扰坚守岗位,另一方面善意劝诫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南街村的共产主义理念、不利于企业与员工的同心同德及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且多次向被告提出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改进建议,甚至真诚、善意地提出了多份落实八小时工作制的企业改革发展方案,希望以此推动被告遵守《劳动法》,保障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多次表达善意,却迟迟没有改正,一再打击广大员工的积极性,也让35位原告对企业纠正错误、实现良性发展彻底失去了信心。于是陈武阳等35位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7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796日上午,陈武阳、程幸南两位原告向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并推动被告遵守《劳动法》,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临颍仲裁委于915日下午受理,于10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在临颍仲裁委开庭审理中,被告竟然连基本的加班事实都不承认,把原告长期没日没夜地连续工作十二小时的辛勤劳动都一笔勾销,实在是“是可忍孰不可忍”!临颍仲裁委还无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确认基本的加班事实,更加让原告感到严重不公!

两位原告于1111日收到了临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临劳人仲案字【201739号、40号,以下简称“裁决书”),但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自相矛盾。对此,两位原告感到震惊和愤怒!其他33位同事和同学看到裁决书后同样义愤填膺,纷纷愿意站出来为陈武阳、程幸南作证,并加入到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的行列中来。

因此,原告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提起共同诉讼。我们希望进一步推动被告及南街村落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忘初心、改正错误,真正建设好“共产主义小社区”。

二、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直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以下,从被告、原告以及涉及国家政策这三方面论述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1、从被告方面看

在政治上,本案被告河南南德食品有限公司,是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所有的重要下属企业。南街村在临颍县和漯河市具有相当的政治和经济影响力。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街村党委书记王宏斌兼任漯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也曾长期兼任中共临颍县委副书记,同时是中共十四大到十九大党代表,在临颍县和漯河市政治上具有重大影响。

在经济上,临颍县的财政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每年的纳税,在经济上对当地也有重大影响。

鉴于上述政治和经济重大影响的考虑,因此依法提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审理此案。

2、从原告方面看

在政治上,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原告共计35人,且多数为大学毕业生,由于认同南街村的理想而来到被告处工作,一再愿意帮助被告落实《劳动法》,推动企业发展,却发现被告的生产经营形同“血汗工厂”。这与十九大全面决胜小康社会的部署格格不入。因此,本案具有政治上的重要性。

在经济上,本案涉及金额较大,共计约250万元。

3、从涉及国家政策看

被告多次表示,十二小时工作制是临颍乃至河南众多企业的实际工作制度,《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落实将使大批企业倒闭。因此,被告认为,法律其实是一纸空文,不可能真正实行。

我们认为,这只是被告的错误认识。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之一,是十九大确定的基本治国方略。即使真有大批企业会因为落实《劳动法》而倒闭,那也不能向“带血的GDP”低头。最近,大批污染严重的企业因违反《环保法》而关闭,表明党中央绝不向“肮脏的GDP”低头。

更何况,我国产业结构升级转型势在必行,靠“血汗工厂”获取利润的时代必将结束。十九大报告强调,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要让每一个劳动者都能有尊严地工作生活,共享建设成果。因此,我们相信,法律的阳光一定会照到劳动者身上。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我们认为,本案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案件”判断标准,应该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直接进行第一审。

三、要求临颍县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理由:

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原告中的两名代表陈武阳和程幸南,在向临颍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后将近60天的交往中,认识到临颍仲裁委处在南街村巨大的政治和经济影响下,有畏难情绪,工作拖延、推诿。其裁决书完全否认每天12小时、每月30日工作的基本事实,法律适用上错误且自相矛盾,裁决结果严重不公。我们认为,这不是临颍仲裁委个别仲裁员与此案有利害关系,而是临颍县政府与此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多次以十二小时工作制在临颍县十分普遍为由,拒绝原告提议的八小时工作制改革方案。因此,我们认为,临颍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无法保持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四、临颍仲裁委“临劳人仲案字【201739号裁决书”的具体错误:

1、没有认定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即被申请人采用了每天12小时、每月30天的工作制度,申请人被迫在该工作制度下劳动,其正常工作日累计加班552小时、双休日累计加班48天、国家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4天。

临颍仲裁委认为,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的指控,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则,就应该承认申请人指陈的事实。

事实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记录表,恰恰可以证实每月工作30日的基本事实。其所称,工作26天,公休补助4天,合起来正好是30天。在仲裁庭辩论中,被申请人的律师对公休补助4天是属于26天内,还是26天外,含糊其词。根据上述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同样重要的,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有权、也有能力调查被申请人的实际工作安排。只要调取企业生产流水线每个岗位每天的工作交接记录,即可证实该企业采用了何种工作制度。但是,临颍仲裁庭没有作出这样的调查。如果企业找不到这样的工作交接记录,或伪造工作交接记录,即涉嫌销毁或伪造证据罪,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在既不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又不调查被申请人的生产岗位交接记录的情况下,临颍仲裁庭没有认定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即涉嫌枉法仲裁罪,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2、裁决书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的法律地位认识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是被申请人理解和记录的工资,是单方面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根据《劳动法》,基本工资应该是标准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长下工作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即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工作所取得的劳动报酬。超过此标准工时的工作即为加班工作,应当取得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承诺最低工资是2100元,申请人理解为,这是标准工作时间下的工资。仲裁书也以2100元为基准,计算加班费。可见2100元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仲裁庭都认可的正常工作时长的劳动报酬。以此为基准,计算申请人应得的加班工资,即为仲裁申请书中的诉求之一:加班工资28242.72元。

3、因此,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结果,“裁决被申请人南德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武阳20161223日至2017722日期间的加班费2365.475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错误。

4、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结果计算基准选择不当。其计算基准是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每月工资,8个月平均工资是2086.25元。但是,未包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平均工资应当是每月已支付工资和未支付加班费之和的平均数。

5、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结果,“裁决申请人陈武阳支付被申请人南德公司经济损失2086.25元”,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第二项裁决理由自相矛盾。第二项裁决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于被申请人违法,申请人陈武阳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提前预告。而且,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第三项裁决又援引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8项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申请人陈武阳向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86.25元。这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已经吸收了劳动部这条规定,同时,又制定第三十八条列举6种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情形。既然适用了第三十八条,怎么可能又适用第三十七条呢?

6、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及第四条裁决结果——“申请人陈武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也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不能拿出与申请人陈武阳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即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这是事实认定的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找不到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即涉嫌销毁证据罪,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法益。仲裁庭应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该项证据。如果被申请人拒绝或称找不到,不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仲裁庭应该追究被申请人的销毁证据罪。

其次,虽然裁决书援引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列明“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却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所签劳动合同有效。

我们认为,这是法律适用的明显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即使退一步,研究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上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该合同范本也同样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因而劳动合同无效。

再退一步,即使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符合《劳动合同法》,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实际生产中执行了每月30天、每天12小时的工作制度,那么,被申请人就是在订立欺诈性的合同条款,仍然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等价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44832.72元应该得到仲裁庭支持。

临劳人仲案字【201740号裁决书与39号裁决书的错误完全一致,应该一并撤销。

五、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和计算公式:

1、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该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招工广告中承诺每月工资21003000元。原告认为,2100元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正常劳动时间应得的报酬,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具体到每位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如下:

日工资基数=月工资基数÷月计薪天数=2100÷21.75=96.55(元/天)

小时工资基数=日工资基数÷标准工作时间=96.55÷8=12.07(元/时)

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小时工资基数×150%×每天加班小时数×加班天数

休息日加班工资=日工资基数×200%×休息日加班天数

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小时工资基数×200%×150%×每个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休息日加班天数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日工资基数×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

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小时工资基数×300%×150%×每个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

被告应该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工作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

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支付的工资总额+应付而未付的加班工资总额)×25%

2、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定必备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因此属于无效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虽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书面劳动合同无效。而且这样无效劳动合同还被扣留而不提供给劳动者,更失去合同的意义。原告因此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倍工资的差额。

如果被告按本案第一项要求偿付了所欠加班工资总额,再加上其已支付的工资总额,被告还应该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就等于其已支付的工资总额与应付而未付的加班工资总额之和。

3、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每位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六、相关证据问题:

本共同诉讼起诉状的附件包括全部35位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出勤日期、银行发放工资记录、工作场所照片等相关证据。

鉴于很多证据是被告(用人单位)实际控制和掌握的,根据“劳动争议诉讼由被告(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下列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被告与每位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2、被告及其所属原面车间、包装车间、汤料车间20165月到20177月的员工名录;

3、每位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相关岗位的原始工作记录及交接班记录;

4、每位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构成表与计算方式;

5、被告及其所属原面车间、包装车间、汤料车间制定并公布的内部职工管理制度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工时制度、上下班时间节点、职工食堂开饭时间等)。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劳动用工中长期持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不思悔改,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由于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不仅没有承认违法侵权事实,反而否认原告长期加班的基本事实;由于临颍仲裁委顾虑被告方的政治经济影响力,没能依法仲裁;由于此案将在漯河市有重大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影响,关系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因此,原告特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武阳、程幸南、张全发、彭芳芳、赵明江、李敏、段娇、胡阿静、齐永芳、张艳艳、石忠会、翟江涛、张光明、李小华、刘广可、尚荣才、王定运、鄢建兵、杜海军、时建明、牛宇蓉、马骁、董波、付一正、周珊珊、张鹏、张宁宁、严端素、任苗苗、赵雪娇、杨瑞坤、黄吉欢、汪福姿、李聪聪、段玉静

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武阳、程幸南、张全发、彭芳芳、赵明江

2017 11 15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