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9日星期二

安徽裴莉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 裴莉,女,19621013日出生,身份证号3401021962101315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退休工人,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1号集体户(挂户),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站前浙江商贸城E444号。
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263号一审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263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裴莉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错误和不公平的法院判决,即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否认不了上诉人上访诉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关于上诉人上访诉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分述如下:

其一,上诉人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8)包民初一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安置赔偿的处理结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多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开始上访。两审判决确实存在重大错误。两审判决的核心观点是:上诉人在20009月与合肥市原郊区骆岗镇淝南村委会签订了购置0.38亩别墅地皮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上诉人在20063月的市政道路拆迁中,无权按照拆一赔一的标准获得安置补偿。两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问题,从程序上讲,上诉人在拆迁中是否应获得合理的安置赔偿,取决于其所建设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在 2006年的市政道路拆迁中,上诉人的房屋处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在城市规划部门并没有依程序认定上诉人所建的房屋违反城市规划法、属于违法建筑的前提下,两审判决超越了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直接以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为由,从实质上否认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并没有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从实体上讲,在 2006年的市政道路拆迁时,上诉人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即便认为上诉人与合肥市原郊区骆岗镇淝南村委会签订的别墅地皮合同无效,也只能是由村委会把上诉人的购置地皮款返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根据原来的建设规划手续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然后再由拆迁部门依据拆迁政策对上诉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安置赔偿。正是由于两审法院处理案件程序及思路的错误,以审判权僭行政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的行政职权,把地皮转让合同无效和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混淆为相同的法律关系及后果,最终导致了上诉人房屋被拆除了260平方米,仅得到80平方米补偿的不公正结果。

其二,信访部门对上诉人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和两审判决基本一致,在没有规划部门依职权及程序对上诉人的建筑进行违法认定的前提下,无视上诉人是依据合肥市原郊区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别墅的事实(在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晥民申字第0542号民事裁定也认可这一事实),以地皮转让合同无效,推定上诉人建筑别墅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合理信访诉求,处理结果当然不能令人信服。

不可否认,两审法院及信访部门在处理上诉人诉讼和信访请求过程中,均回避了合肥市原郊区骆岗镇淝南村委会是依据其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实施意见,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向上诉人转让别墅地皮的。上诉人基于对政府政策的信任而购置别墅地皮没有任何过错。在合肥市原郊区骆岗镇淝南村委会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的开头部分明确写道:“关于别墅地皮的买卖事宜,根据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实施意见”。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取得中共合肥市郊区区委办公室印发的“郊发【1999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8页明确规定:“改革城镇土地使用制度。为加快城镇建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在明确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实行出租、转让、拍卖等各种形式出让使用权”。《合同书》和《实施意见》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合肥市原郊区骆岗镇淝南村委会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过错,应归责于合肥市原郊区区委,两审法院及信访部门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不给予上诉人公平的补偿,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依诉讼程序进行法律救济为由,否认上诉人上访诉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上访诉求是否合理和正当,在客观上取决于有关部门对相关事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在主观上取决于上诉人对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方式和结果是否信服。2000年,上访人基于对党政部门发布的《实施意见》的信任,通过合同行为取得建设房屋的地皮,建造了房屋,2006年,相关部门在没有履行任何违法建筑认定程序的前提下,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基于对法院司法审判的信任,选择了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以期望得到公平的拆迁补(赔偿),但没有想到的是,房屋被拆除了260平方米,仅得到80平方米补偿的不公正结果。上诉人信任党政部门《实施意见》(红头文件 )的结果是: 260平方米的房屋,却只被判决80平方米的补偿。这样不公平的判决结果,竟然还被二审、再审维持,对这种没有公平、公正性的司法裁判文书,对这种让人丧失对司法审判公正性信任的裁判文书,还苛求上诉人在进行完再审程序后,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法律救济,实在是强词夺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何况,上诉人是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老百姓,不可能明确知晓和区分不同事项有不同救济渠道。

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强制力,不代表法院生效裁判的理由和结果就能令当事人信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不信服不可以信访。《信访条例》等相关法规也只是规定了,对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并没有规定信访人不向有关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就会违法犯罪。况且,向哪个部门提出信访,均无关信访诉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一审判决第12页到第13页,以上诉人既然选择了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法院的裁判文书依法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上诉人的上访诉求就没有合理正当性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应坚持继续上访,实在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上访的诉求是为了获得被拆迁房屋公平合理补偿的客观事实,认为上诉人上访是为了“有意扩大事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目的是为了给上诉人强加罪责

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信访条例》和“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全面地规定了信访人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程序和处理方式。本案指控上诉人违法的行为地为北京,如果上诉人实施了在北京地区公共场所中起哄闹事的行为,北京的公安机关必定要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政处罚。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十一份《训诫书》,没有一份内容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的公共场所实施过起哄闹事行为。

其次,《训诫书》没有任何内容载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出具《训诫书》的公安机关也没有(不存在)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的证据材料。

公安部印发的“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的,要同时收集、固定违法证据;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注重每次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积累。要规范训诫书的制作和使用,训诫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事实,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涉案《训诫书》上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是否有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以及情节是否严重、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的。也就是说,《训诫书》并没有载明上诉人有任何的违法为事实。其内容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应该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换句话说,《训诫书》证明了上诉人没有违法。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11份《训诫书》,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裴莉20111212日、2012111日、20141021日、201536日、2015430日、2015522日、20151027日、201627日、201628日、201629日 、201621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的信息(证据材料)。该分局在201774日做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7)第242-不存】明确告知:不存在裴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的信息。

一审法院到北京市相关单位,也没有获取到上诉人裴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的信息及能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为了获得被拆迁房屋公平合理补偿的上访诉求,违背客观事实,认为上诉人上访是为了“有意扩大事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目的是为了给上诉人强加罪责。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行为”本身已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但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而且要求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由法律作出实体性的规定,且这种实体性规定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一审判决书第1314页内容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实体性法律规定是: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只有实施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犯罪。除此之外,把其他任何行为认定为构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犯罪,都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随意擅断。

一审判决把“非正常上访行为” 认定为构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犯罪,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显错误。

五、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违法对上诉人进行两次次行政处罚,该两次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实施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

如前所述,既然《训诫书》并没有载明上诉人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事实,出具《训诫书》的公安机关也没有(不存在)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的证据材料,那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训诫书》为依据对上诉人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                   

首先,在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289日和201552日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述过其在北京上访过程中实施过扰乱过共公场所秩序和正常的上访秩序的行为。

其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训诫书》并没有载明上诉人有任何的违法事实,出具训诫书的公安机关也没有(不存在)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的证据材料,《训诫书》无法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证据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7)第242-不存】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后,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并没有和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进行移交。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第2页),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为是常青街道工作人员向其提交了对上诉人的《训诫书》。《训诫书》本应当是由北京市公安机关下属的派出所给上诉人出具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下属的派出所向上诉人送达了《训诫书》,根据多次来北京接回被告人的常青街道工作人员彭本超、李静、彭春琴、彭立云的《询问笔录》记裁,上述人员均只字未提其从北京市公安机关接到过对上诉人的《训诫书》。《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行政处罚的依据。

六、本案证据至多只能证明上诉人多次去北京向相关部门上访,不能证明上诉人到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7)第242-不存】中表述,上诉人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佑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又申请该分局公开其训诫时查获的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包括没有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证据,该分局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辩护律师书面申请法庭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上述证据,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到北京也没有调出相关证据。

应当认定,本案并没有上诉人到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的证据。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到北京是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从没有在中南海或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过,只是在中南海附近的邮局向有关部门寄送了信访材料。上诉人只是在经过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市的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随身携带物品时发现了包里有上访材料,而被送至民政部门设立的接济服务中心。被上诉的陈述和在案的《训诫书》内容相印证,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在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因此《训诫书》上并没有载明被告人有任何违法行为,其内容仅仅只是列明了相关法律规定,目的在于告知上诉人应该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上诉人在北京唯一的一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是2011125日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举状上访,在次日就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违法行为已处理完毕。另外,《刑法》并没有以行政处罚作为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多次被行政处罚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263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裴莉无罪。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