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0日星期四

无锡梁溪区政府拒绝赔偿,周富荣夫妇将提起行政诉讼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8510日,本网获悉:周富荣和妻子郑桂花所共有的房屋位于无锡市锡沪路146号,建筑面积127.29平方米。2013711日,原无锡市建设局对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富荣、郑桂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2013)锡建拆裁字第7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无锡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仁御墅花园1632302室(建筑面积68.84平方米,市场估价人民币377932)与周富荣、郑桂花的无锡市锡沪路146号房屋(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市场评估价86500)进行产权调换,双方互不结清产权调换差价等。周富荣夫妇认为补偿安置没有到位,对该裁决不予理睬。

2014618日,无锡市政府作出锡政通[2014]14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周富荣、郑桂花()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14号《通知》),指定崇安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2014724日,崇安区政府对周富荣夫妇位于无锡市锡沪路146号房屋实施强行拆除。周富荣夫妇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以“崇安区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中指向的也是该19.6平方米的房屋,对于周富荣、郑桂花19.6平方米房屋以外的部分,如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具有相应的合法手续”为由,确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拆除周富荣夫妇房屋,其中超出19.6平方米部分的行为违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627日作出(2016)苏行终44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2018111日,周富荣夫妇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对超出19.6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房屋恢复原状。梁溪区政府以周富荣夫妇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合法财产为由,作出了〔2018〕梁行赔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周富荣夫妇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018510日,周富荣夫妇不服,在朋友的帮助下,拟就了行政赔偿起诉状,将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状,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梁行赔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梁溪区政府对拆除原告周富荣夫妇超出19.6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

该行政起诉状指出,周富荣夫妇的房屋位于无锡市锡沪路146号,建筑面积为127.29平方米(见:住宅房屋装饰附属物估价表)。被告梁溪区政府于2014724日拆除了上述房屋。周富荣夫妇向无锡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请求赔偿各项财产的损失,但没有涉及房屋的赔偿。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内容为:确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2014724日拆除超出19.6平方米部分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拆除原告其余107.69平方米的房屋违法,应当对非法拆除原告107.6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值得一提的是,原告107.69平方米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至今还处于空置状态,被告梁溪区政府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恢复原状。

被告梁溪区政府所谓“可见在建造前赔偿请求人(周富荣夫妇)并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其房屋超出19.6平方米部分并未经过有效登记。且赔偿请求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明其房屋超出19.6平方米部分为合法建筑物的证据”。其错误在于:首先,原告的房产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应当视为合法。其次,虽然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再次,原告超出19.6平方米部分的涉案房屋如果属于违法,应当由规划局或者城管认定,被告无权认定。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法院撤销,故原告的房屋应视为合法建筑。被告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房屋是合法的为由而不予赔偿,是对法律的曲解,且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在没有收集到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强行予以拆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评估报告也充分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财产,否则不予评估。

此强拆案历时四年还未结案。周富荣夫妇希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拆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