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5日星期二

许艳:举报信


举报人:许艳、女、汉族,身份证号:321324198210034284,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盛路36号院2-312室。电话:13718826079

被举报人: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立案庭法官胡(智明)、民五庭庭长杨柳,女法官孙()

举报事项:追究被举报人拒不不立案的违法、犯罪责任;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对举报人的起诉进行立案。

事实和理由:

2018326日,我持身份证件、诉状及相关证据到被举报人所在法院立案,在立案庭4号窗口,法官胡智明(查看公示的《立案窗口值班表》得知)简单看了一下诉状后,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拒收材料,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态度十分冷漠。

无奈,我只好来到庭长接待室105,找当日的值班领导杨柳(查看公示的《3月份庭领导轮值接待表》得知),杨没在,由一位名叫孙XX的女性法官代其接待了我,她向我了解了情况,收下了诉状等材料,答复说要回去请示并研究一下,七日之内给我答复。

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问,却无任何答复。此举已明显违反了《民事起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

为此,我依据《监察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项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物向贵委举报,请求追究被举报人的违法、犯罪责任,并责令其对我的起诉立即立案。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

举报人:

2018528


附:

1、《诉状》及身份证明

2、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起诉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监察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_360地图(闸北区监察委)

电话:021-63172714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480


民事起诉状

原告:许艳、女、汉族、1982103日生,身份证号:321324198210034284,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盛路36号院2-312室。系涉案报道中余文生之妻。电话:13718826079

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1515室,
电话:021-62471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981888955,邮政编码:200040
法定代表人:王伟  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认定被告的涉案报道严重失实、侮辱人格、致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
2、以原告认可的方式公开在报道影响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81231435,被告的澎湃新闻网在《时事》栏目首页,以“一号专案”刊发了一篇《北京警方:一男子暴力袭警致两民警受伤,涉妨害公务罪被刑拘》的报道,报道记者:庄岸,责任编辑:陈雷柱。报道中附有一段48秒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来源:北京警方(00:48)。网址: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963877,报道内容:(附后)
此报道发出后,迅速引起各大网站的大量转发,用标题在360搜索,即能搜到约5600个结果。此报道的视频仅在腾讯网的播放量就高达9.5万次,在新浪视频的播放量也有8300多次,而其他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也都有大量的占击和播放量。查看评论,对余文生律师几乎是一边倒的谴责和骂声,什么“在美国当场就乱枪打死了”, “希望严查!”,“这种作死的律师”,“这人也太狂了吧?关个几年”等等等等,可见,此报道对余文生及原告产生的影响之大。

然而此报道明显歪曲事实,视频有明显的颠倒和编辑,结论有明显的倾向性,具体如下:

一、法律常识告诉我们:警察执法,首先要出示执法证件,传唤要出示《传唤证》,但视频中始终没有看到,可见警察已经违法在先,作为公民,不配合这种违法的所谓传唤,是公民的权利体现,否则,生活在中国将没有任何安全感,谁都不会例外。而本案的执法,更应当严格要求执法警察。作为一个知名网站,作为将本案作为“一号专案”进行报道的记者和编辑,应该有一点儿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明白在“依法治国”的口号下,警察执法更应该依法,而不是穿上警服,说的话就是法律,甚至自称是警察,说的话就是法律,是个警察就代表法律。相反,和任何普通公民一样,警察也会有违法的时候,本案即如此。

二、视频明显是由两个记录仪拍摄的,且是交替出现。时间点上,有时一个记录仪的视频突然跳过10几秒,有时从一个记录仪突然后退近7分钟切换到另一个,有时又从一个记录仪突然跳过近9分钟切换到另一个,有明显的拼接和编辑。这个所谓的过程显然不是连贯的,那些漏掉的视频拍摄了什么?余被带上车后,有无对其进行报复性殴打?是不是警察有违法行为?否则为什么警察不全面出示呢?之后又为什么不让原告聘请的律师会见?所以,存在这种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极大,全部公开视频的结果可能完全颠倒视频给公众的印象。就比如一个人的正当防卫,如果掩盖加害人违法行为,那么正当防卫者就会被人为转化为凶手,黑白即刻被颠倒。

案发后一周左右,北京警方为什么将案件转移到外地?且至今不让律师会见?更加重了上述的合理怀疑。

作为专业记者和编辑,对视频里面的拼接和编辑,对一些连带的问题,显然是有意的忽视,甚至是故意掩盖。

三、余文生以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视频报道的也是所谓妨害公务的过程,妨害的一方是余,被妨害的一方是北京警方,那么作为报道记者,采访报道引述的完全来自于一方即北京警方,而没有对另一方余的任何采访记述,你的客观公平性又在哪里?这难道不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两个人理论,却只听到一个人的声音,谁会相信他说的话?

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背离了新闻报道的客观公正原则,完全引述对立双方中一方的说法和视频,没有对另一方的任何采访,完全变成了一方的喉舌,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对引述的说法和视频不加分析,故意歪曲了事实,造成余及原告在公众中极度恶劣的印象,侮辱了余及原告的人格,明显降低了公众对余及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害了余及原告的人格名誉权,对余及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

具状人:许艳

2018326


附:被告的报道及证据

附:涉案报道:

时间:20181231435,澎湃新闻网/《时事》首页/一号专案
标题:《北京警方:一男子暴力袭警致两民警受伤,涉妨害公务罪被刑拘》
记者:庄岸,网址: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963877
报道中附有一段48秒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来源:北京警方(00:48)

报道内容如下:

119日,一余姓男子在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时暴力袭警致民警受伤,被公安机关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涉案男子系在被警方强制传唤时,先后打伤、咬伤两名民警。

据警方介绍,余某某,男,51岁,北京市石景山人。19日当天,公安机关对涉嫌寻衅滋事的余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警方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民警现场多次向余某某口头宣告传唤措施,余某某反应激烈,拒不配合,反复表示不服从传唤。就在民警依法向余某某宣告口头传唤变更为强制传唤时,余某某突然挥拳重击民警头部。在场的其他民警迅速将余某某制服。在被带离过程中,余某某再次袭击同一民警,猛踢该民警膝盖,还咬伤另一民警手指。

经司法机关鉴定,两名被袭击民警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余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依法审查,余某某对自己暴力袭警行为供认不讳。记者还了解到,余某某还涉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正在开展进一步审查调查。

澎湃新闻从北京警方处还获悉,余某某曾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20177月与某律师事务所解除聘任合同,后未再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因为时间超过六个月,北京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执法管理办法》规定,已于2018115日依法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