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6日星期一

抢夺百姓财产公权泛滥 上海普陀区银宫商厦296人不服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枉法判决,已提起上诉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8716日,本网获悉:上海市普陀区银宫商厦296名业主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627日作出(2017)沪02行初47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驳回296名原告“要求撒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296人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个合格的政府应处处为人民谋利益,而不是与民争利。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官官相腐抢夺百姓财产公权泛滥。

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利用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东新路站4号直下式电梯占地面积3平方的出入口却将银宫商厦占地面积3025平方米,共5层楼,总建筑面积为13385.09平方米的房子入征收范围。名为公共利益需要,实为商业开发。征收补偿决定中完全剥夺了产权业主的房屋置换选择权。广大业主不服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却有意回避此内容,认定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中国大陆的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的书本一大堆,但是公民合法的财产仍然无法得到保护。这是什么原因呢?值得思考!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李晓洁(诉讼代表人),女,1960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心村XxX号甲,
上诉人:刘志强(诉讼代表人),男,197611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弄×X
上诉人:沈建(诉讼代表人),男,19573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余庆路xx×弄Ⅹ号204
上诉人:沈志东(诉讼代表人),男,196824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1306
上诉人:张敏(诉讼代表人),女,19678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路xX×弄28501
上诉人具体名单附后
被上诉人一: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应勇,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
被上诉人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敏浩,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

上诉人不服20186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行初743号行政判决书,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1862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回避了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回应与解释,故原审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完全回避了本案重要争议焦点,对征收决定实体及程序上的明显违法视而不见。原审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及质疑未作任何回应或解释。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征收决定中几个重要的违法之处,包括:1、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中仅提供货币安置(《补偿方案》第五条)的标准违法,剥夺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法定选择权(即货币与安置房屋可以选择),这是从征收的大方向和基础上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此,这一选择权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也是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征收决定的首要违法之处。
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及书面答辩意见中的解释居然是:单位、集体用房一般采用货币补偿。将上诉人私有产权商铺(非居住用房)故意套用为“单位、集体”房屋,这是明显的混淆概念和适用法律错误,也是被上诉人在面对法律规定面前,实在找不到理由所采用的无奈回避之举。即便不是法律专业,仅仅凭借常识就可以判断。但是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不仅在“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没有任何提及,即便是在被上诉人的辩解部分,亦为其“省略”、抹去了这一明显荒唐错误的答辩意见。
2、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中的报规图、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真实性、关联性的质疑,原审亦无任何回应。如:首先图纸上没有和许可证连接的骑缝章,其次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中非常清楚标明了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配套的附件图纸名称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图”。但被上诉人却将并没有做任何明确标题的图纸故意充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图”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规图”认定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图”,是对工作的敷衍了事;同时报规图上显示银宫商厦位置系施工借地面积(临时借用土地)而非征收土地面积,临时用地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用地;报规图显示4号出入口涉及银宫商厦的仅仅是2-3平方非常微小且注明为“无障碍电梯”,为此征收整栋商厦根本不合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问题等。
实际上,仔细观察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将其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比较即可发现,一审判决内容和复议决定阐述的内容基本完全一致,都是仅仅针对征收决定的部分法定程序作了认定,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做任何回应与解释。针对复议决定的敷衍行为,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就已经提出了上述质疑,但是原审法院在经过半年的一审审理、长时间的庭审及谈话后,其“本院认为”内容几乎就是照搬了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的官话、套话,也使这半年多、几百人参与付出的审理活动显得毫无意义。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方面:原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完全是对征收决定做出后的程序性事实的简单陈述,但是对征求意见过程中被上诉人到底有无听取上诉人意见、有无任何改动、风险评估报告已经对本次征收的重大社会风险做了明显陈述等内容,没有做出任何事实的查明。
判决书中记载的被上诉人区政府的辩称: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意见后对补偿方案进行了调整、补偿方案已经高于市场价格这些说法根本无事实依据。实际上征收决定征求意见前后并无任何实际差别、补偿方案远低于同等地块的补偿,这些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也已经通过当庭和书面方式详细阐述,但是原审查明部分亦完全未提及。
法律适用方面: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7页倒数第9行起),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征收决定符合《实施细则》第15条、第17条等规定。但是实际上,也正是《实施细则》的第15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第17条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而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根本与实际情况矛盾,这也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三、《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并没有真正考虑到征收地块的实际情况、房屋价值以及业主损失,与同时期、同类型、同地段征收地块的补偿相比差距悬殊,严重脱离市场水平。
2002年左右,算是该商厦价值的最低谷,正是由于政府及投资方的大力宣传下,广大业主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和对西宫地块的前景看好,才甘愿高位接盘,以周边房价4-10倍的价位购入该分割型商铺。目前周边房价已从当时的每平米一、两千元暴涨至78万元。但是本次征收补偿标准显著低于同样地铁14号线改造,同为地铁14号线武定路站地块、内环内的黄浦区116地块、北区安康苑地块中同样非居用房的补偿。以一站之隔的14号线武定路站征收为例,根据《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武定路站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见上诉状附件材料),同样以10平米商铺、评估价均为8/平米计算,根据本案银宫商厦的征收补偿标准,即便是奖励期内,货币补偿总额仅为131万余元,根据武定路站的补偿方案,不仅有安置房源选择,即便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达到422万元!具体计算对比表格见附件。

综上,原审法院所做出的不公正判决显然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众利益。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