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8年7月22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向宋西章父女送达(2018)豫10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判决内容:一、确认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宋西章、宋会春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二、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应对其拆除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宋西章1948年参军,1952年退役,在开封引黄管理处工作,1962年因同情右派被赶回原籍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乡大坑李村,与其女儿共同享有宋庄82号房屋一处。2015年6月3日上午,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宋西章父女的房屋进行强拆。强拆的依据是2015 年5月25日,魏都区半裁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大坑李幼儿园东20米,你未取得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私自搭建砖混,书私搭乱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联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宋西章父女不服,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宋西章、宋会春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二、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应对其拆除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庭审中,宋西章父女认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强行拆除宋西章父女房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天宝路街道办事辩称,拆除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符合许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59号文件规定。原告宋西章、宋会春对被告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的答辩予以反驳,天宝路街道办出示的59号文件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相抵触。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拆除的条件是在乡村规划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本案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不是乡政府也不是镇政府,所以无权拆除宋西章父女的房屋。况且,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宋西章父女的房屋认定为私搭乱建,更没有任何行政机关下达私搭乱建的文件通知,不存在宋西章父女的房屋是私搭乱建;虽然东城区制止私搭乱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拆除,但该规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地六十五条规定,也违反了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
禹州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条规定法律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权。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因履行行政职权而引发的社会责任,但这不代表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有处罚权;也就是说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该项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建筑若在城市规划区内,有权查处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若在乡、村规划区内,执法主体应该是乡镇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有对原告宋西章、宋会春作出拆除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扒,其行为超越了街道办事处的职权范围。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被告应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判决天宝街道办事处败诉。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判决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在当地尚属首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