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1日星期一

控告状:陕西陶兰梅:渭城区、咸阳市、陕西省三级法院判案法官是强盗



我和丈夫李文都是陕西省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1997年,西延铁路公司给老职工在咸阳文林路集资建房,我考虑到家里人口多,有两个孩子,婆婆、我母亲都要和我们在一起住,一套房子不够住。我单位的老工人付景明因家在河南淮阳,不想买在咸阳的集资房。我们和付景明谈妥,让把他的集资房名额让给了我们。当时的房款是3万多元。我们都给单位付清了。

1999年底交房以后,付景明领了钥匙交给我们。房子由我们装修好,让儿子居住,直到20029月儿子考上大学离开。我们交了该房四年的各种费用。
当时丈夫的母亲在华县居住,我们夫妇没有退休还在蒲城工作。为了看望照顾高龄母亲方便, 我和丈夫商定,把婆婆接到该房居住,并安排由当时下岗在家丈夫的妹妹李亚梅同我婆婆一起住在这套房子里照顾婆婆。每月给婆婆提供200元生活费。我们两套房子的钥匙都由李亚梅保管使用。

2008年我们退休回到咸阳,就由我们来照顾婆婆,同时把我母亲也从兴平接到咸阳与我们一起居住。便提出让李亚梅搬出这套房子,让她到自己在咸阳的房子去居住。李亚梅以我丈夫是儿子照顾母亲不方便为种种借口不肯搬走,我碍于亲戚的面子也不好勉强。

20127月,单位统一开始办理该批房改房产权证,201319日正式办下来。2014年元月28日,单位交该房屋大修基金领取房产证。2014327日,付景明经过公证,委托丈夫李文与我到咸阳市房建局办理了该房产过户的一切手续。41号领到了该房的《房产证》,房主是陶兰梅。

20141027号李亚梅拿着署名付景明的购房收据到河南找付景明,裹胁付景明要求将此房过户给她。这时我们才知道,李亚梅在2013年趁保管我们这两套房子的钥匙,在我们回浙江老家时,偷走了这套房子的单据和其它一些证件。
 李亚梅偷走票据后就拒不搬出此房。201411月份,我向渭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亚梅搬出这套房子。(这个案子一直被法院中止到201711月开庭)在我向渭堿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李亚梅在201515日和2015526日分别两次在渭城区法院(民事一厅、二厅)以相同的理由起诉:

1、原告考虑到照顾母亲的便利,即出资3万余元以被告付景明名义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居住至今 。

2、被告陶兰梅与付景明恶意串通,20144月将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并居住14年之久的房屋,以买卖之名过户到被告陶兰梅名下。”

付景明在201411月至201710月,多次出具书面《证明》,写明“我与陶兰梅同属一个单位职工,退休后回老家居住,就将该房名额让与陶兰梅,有关房屋购买所有一切事项及房款都是陶兰梅办理缴纳的。我收到陶兰梅交给我的购房款,我缴款后就将发票交给陶兰梅。20131月取得《房产证》后,20144月我委托李文与陶兰梅办了房产过户手续”付景明在出具的由河南省淮阳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中写道:“我和李亚梅根本不认识。”“不可能把房子给她。”“她告我与陶兰梅恶意串通是无中生有,纯属诬告。”

20151114日渭城区法院民事二庭对李亚梅的起诉作出判决:判定201441日我和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于恶意串通。我们认为渭城区法院的判决是站不住脚的。

渭城区法院民二庭认定我与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理由是:1、这套房产的价格,当时订的房价是3万多元。2014年城建局评估的价格是275000元。所以法院认为价格不一致,合同的内容并非真实存在。法官连社会的基本事实都不承认。

1997年单位给老职工集资建房,当时建房的费用成本就低,再加上是单位对老职工集资建房具有福利性质,有多项优惠政策,所以我们当时的出价是3万多元。2014年该房的评估价格是275000元(是国家缴税的依据)这经历了16年的跨度,从福利房过渡到商品房的发展时期,商品房没有优惠政策,评估的商品价涨到275000元,这也是国家税收依据。这有什么奇怪的吗?

2、渭城区法院说付景明委托我陶兰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相当于合同系一人所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一再声明房屋买卖合同付景明委托的不是我,而是我丈夫李文与我签订的,而且经过公证。付景明也出具有证明、证言收款收据是我持有。署名付景明的票据被李亚梅盗走就能成为合法有效证据吗?

至于李亚梅说,她一直在照顾她母亲,她一直在这套房子里居住。这两条即不完全符合事实,也不能成为她占据这套房屋产权的依据。

在法庭上我提出辩论意见,但法院仍然判定我与付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我接到《判决书》后,与我丈夫即到渭城区法院找到主审法官李君涵,一条一条问李君涵要求给予解答,李君涵低着头一言不答。我们同时把书面的《对渭城区法院判决的十条疑问》交给了李君涵要求答复。第二天我们再去找李君涵答复,就没找到,又找到民二庭沙咸云庭长,沙庭长说李君涵请了三个月的假。让我们可以向咸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51128日,我随即向咸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咸阳中院认为:《公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317日,故该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一审没有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中院认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合法所有房屋。付景明只是出让了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并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付景明无权处分该争议房屋,其委托他人处分该争议房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李文以受付景明委托而与陶兰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6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01688日,我随即又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起再审,高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付景明无权处分该争议房屋,其委托他人处分该争议房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当。161125日,陕西高院作出判决,驳回我的请求。

20161228日,向咸阳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检察院白振飞根据三级法院的判决认为:陶兰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直接损害了李亚梅的利益。所以不支持监督。并说公证处是为了赚钱的,他也可以到公证处把咸阳人民检察院公证给他白振飞。

渭城区法院、咸阳中院、陕西高院、咸阳市检察院作出这些判决后,20179月,李亚梅和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刘强,联手想把房子经过法院不通过付景明直接转移到李亚梅名下,没能办成。李亚梅就将主攻方向又转到了付景明身上,她和刘强律师多次打电话给付景明。2017926日,刘强又发《律师函》给付景明说:三级法院对此案已有定论,付景明负有向李亚梅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和责任。李亚梅已委托本所律师向咸阳市渭城区法院起诉,法院现已立案受理。付景明如能办理过户手续,李亚梅将撤诉;如不履行过户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给李亚梅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并要求付景明在“20171010日前予以明确答复,如你不能积极面对此事,或仍借故拖延拒绝办理此事,届时本所律师将会根据李亚梅女士的授权,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追究你的全部法律责任。”紧接着20171016日李亚梅带上刘强的名片、律师资格证复印件及对付景明的承诺便函,(付师傅:如你与陶兰梅因该案产生纠纷,您可委托我处理此事,由我为你无偿全权解决。刘强20171015日),和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涛到河南进一步裹胁、诱导付景明,在他们事先打印好的材料上到公证处办理了(2017)淮证民字第437438439号三份授权委托公证书上签字。付景明害怕牵扯官司,就签了字,三份授权委托公证内容分别是:

1)、现委托刘涛律师在我与李亚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2)、现委托刘涛律师查询委托人付景明本人的户籍档案信息、并为挂失、补办户口本及领取付景明的户口本、用于办理房产证事项。(3)、委托受托人刘涛代表本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受托人代为查询、办理......受托人代为查询房屋的房产档案信息、并挂失、补办、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等一切手续。

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写明付景明自愿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无偿转让过户登记与李亚梅名下所有,李亚梅当即给了付景明经济补偿2万元。并要求付景明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配合李亚梅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过户中发生违约行为,由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20171030日付景明知道了真情,声明撤销了对刘涛的三份授权委托。

201818日李亚梅又将付景明起诉到渭城区法院要求判令付景明立即协助李亚梅过户到李亚梅名下。

2018630日,付景明写《说明信》给渭城区法院,说“律师说陶兰梅的房子法院已经判给李亚梅了,我不懂法,加上年龄大,就相信了他们的谎言。20171016日,李亚梅带刘涛律师骗我签了“转让协议,我不认可该协议。”

2018712日渭城区法院认为:该房在权属待定的情况下被告付景明应为该房屋的无权处分人。驳回李亚梅的诉讼请求。 

2018728日李亚梅上诉到咸阳市中院。20181129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宇童作出判决,要求“付景明在15日内协助李亚梅将此房办理过户在李亚梅名下。”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法官在2016622日作出判决是;“付景明并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付景明无权处分该争议房屋,”看来付景明有没有该房的所有权,是由审判长张宇童可以任意变更说了算的。

在李亚梅雇佣的诸多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勾搭下,形成了一条经典的欺诈链,将我合法购买的私有房产被持有执照的强盗光面堂皇的硬生生掠夺了!人们可能一时弄不清楚,但案子判成这样,已经不是无心之错,更不是业务水平问题,肯定不正常,这其中肯定有不可告人的交往。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我不会退让,我要抗争到底。

陶兰梅  15592177350
2019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