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8日星期四

上海维权人士万文英遭恶警打断4根肋骨,8个月仍未讨到说法 愤怒上街举牌责问:“中国法治在哪里?!”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9228日,本网获悉:在上海市公安局门口被警号033702的恶警打断4根肋骨,至今整整8个月仍未讨到说法的上海维权人士万文英在号称“依法治国”的“和谐社会”,不得不愤怒地上街举牌责问:“中国法治在哪里?!”

万文英从江西嫁到上海近20年,婚后生育一子今年18岁。但是万文英的户口仍在江西,是上海的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不给办理。万文英为这件事上访多年,因去北京上访被带回上海多次遭到公安机关拘留。为了得到户口迁入上海,万文英于2018627日到上海市公安局门口喊冤。她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遭到在上海市公安局门口维稳的恶警033702残暴殴打,导致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

万文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033702号警察的姓名、单位和职务的信息。信息公开遭拒后即起诉法院,被一审闵行区法院驳回起诉。20181214日,万文英向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邮寄上诉状和相关材料,希望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至今已超过2个月,二审法院对该案置之不理。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英,女,出生于1966919日,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菊泉街134611201  电话:1381637090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地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负责人:龚道安。  职务:局长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闵行区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2行初621号违法裁定;

2.责令一审闵行区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理由

2018128日,上诉人收到闵行区法院寄给上诉人“驳回起诉”的621号一审裁定。该裁定罔顾事实和法律,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强词夺理、指鹿为马、偷换概念的强盗说辞重复一遍,然后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用自己的行为证明,在公安不可一世的强权面前,作为三权之一的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荡然无存。甚至不惜沦为公安强权的小三和陪房,和公安一起蝇营狗苟,将见不得人的龌龊勾当进行到底。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认定为“信访”,并胡诌如此做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一审裁定称:“经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系涉及信访信息,故被告作出的函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纯属放屁!请睁开你的眼睛看一看原告的证据1,那是一份再清楚不过的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按照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按照公安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申请化日光天之下在上海市公安局门口将上诉人左侧四根肋骨打断的维稳打手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033702号警察的姓名、单位和职务这三项与原告的利益切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和警务信息,你说这是信访?这不仅仅是睁着眼睛说胡话,而且是良心大大地坏了!说“被告作出的函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是丧尽天良、良心被狗吃了的表现。上诉人光天化日之下在上海市公安局门口被维稳打手033702号警察打断四根肋骨,该伤害介于轻伤和重伤之间。打手033702号警察毫无疑问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至少应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发后,上诉人先后四到五轮几十次向上至公安部、最高检察院,下至上海区一级检察院和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结果要么石沉大海,要么被层层下转到犯罪分子所在派出所。上诉人明明白白、有理有据的刑事控告状也被当作“信访”,最后不了了之。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不得不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希望拿到故意伤害犯罪分子033702号警察的身份信息后,然后对其提起刑事自诉,以追究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图显然一清二楚,所以开始了假装不认识“信息公开”四字的装傻游戏,将指鹿为马的功夫发挥到极致,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强拉硬扯为可以轻易逃避法律责任的万用借口“信访”。他们甚至不敢做出“不予信息公开的决定书”,而是以所谓“函复”的见不得光方式拒绝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坚决堵死了上诉人获取033702号犯罪警察身份信息的渠道,也彻底堵死了原告对犯罪分子寻求刑事自诉的渠道。
上诉人迫不得以向具有法定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二中院违法转给闵行法院。最终被闵行一审法院以“被告作出的函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样的拙劣借口驳回起诉。一审和二审法官,请拍着你们的良心扪心自问一下:故意伤害犯罪的受害者和故意伤害犯罪分子的姓名等身份信息有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堵死上诉人获取犯罪分子033702号警察身份信息的渠道,并进而堵死受害者寻求刑事自诉的途径,这样的超级流氓行为到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产生实际影响?!要有多么强大的内心,要有多么“不怕半夜鬼敲门”的茅厕石头般意志,才敢做出这样丧尽天良的司法认定?!

信访,信访,世间多少罪恶假汝名以行。无论是对犯罪的控告,还是信息公开申请,抑或是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统统被有权衙门当作“信访”来搪塞,来应付,来回绝,来驳回。为何如此,信访是消弭罪责、逃避责任的天下第一利器和法宝!信访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信访是个宝,逃避法律责任处处少不了。可以这样说,卡扎菲和萨达姆政权之所以土崩瓦解,就是因为没有信访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的申请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而且不属于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上诉人申请公开033702号警察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这三项信息完全是公务信息,也是应予公开的警务信息之一,上诉人迫切需要知晓该信息。按照警察法的规定,作为执行职务的警察,告知身份、出示警察证(其中至少包含姓名、警号、工作单位和职务这几项信息)是你的法定义务,你不出示身份和证件如何证明你的警察身份?你如何让行政相对人相信你不是冒牌的黑社会?所以警察法才会做如此强制性的规定。作为被033702号警察无端打断左侧四根肋骨的受害者,上诉人当然拥有这个知情权。但是到了被上诉人这里,033702号警察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这三项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却成了被上诉人严防死守密不透风的最高机密,坚决不予公开。如此做法,与包庇犯罪、为犯罪分子撑保护伞有何区别?被上诉人甚至不敢正大光明地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该信息,而是采用偷换概念、指鹿为马的方式把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转化成“信访”,进而以见不得人的“函复”方式搪塞上诉人,以逃避其应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函复本质上比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更恶劣。被上诉人的函复显然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非驴非马,不伦不类,系违法做法,依法必须撤销。

上诉人先后四五轮几十次控告033702号警察故意伤害犯罪,结果统统泥牛入海。无奈之下,上诉人不得不被逼向刑事自诉。要提起刑事自诉,必须要有犯罪分子姓名等身份信息。上诉人没有身份信息,如何去提起刑事自诉?只有去申请信息公开,而且这也是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和警务信息。被上诉人以“信访”为借口不予公开,一审法院同样以“信访”为借口驳回起诉。请问上诉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如何去提起刑事自诉?这不等于彻底堵死上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吗?请问这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初衷吗?你可能会说,你可以去信访!但信访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吗?信访就是一个骗子程序和废用程序,它唯一的用途就是心怀鬼胎的权势部门用来逃避罪责和法律责任的。信息公开和诉讼都无法获取的信息,信访能获得吗?这不是一个傻子都知道的常识吗?

(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行政诉讼管辖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违法将本案转移给区级法院去管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副部级且权势无边的上海市公安局,让区级法院去行政审判,与让七品芝麻官去审理诰命夫人一样荒唐,其结果可想而知。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同时是上海市副市长,兼任上海市政法委负责人,连上海市高级法院院长都在他的领导之下,区级法院那不是更加不在话下吗?这样的管辖安排,与笑话无异。想从这里求得司法公正,那不是缘木求鱼吗?如此管辖安排,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违法管辖。

2、一审法院未曾向一审原告送达过被告的答辩状,就匆匆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一审裁定称:“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范围,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不说这纯属强盗逻辑,单说没有给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状,就足以说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原告从来没有收到和看到被告的答辩状,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压根就不存在这样一份答辩状,是一审法院为了拼凑借口而编造的谎言。按照这份强盗式答辩的逻辑来分析,原告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信息公开申请如果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那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应该给原告出具《不予信息公开决定书》,而不是什么驴唇不对马嘴、八杆子打不着的让原告去信访的《函复》。假如被上诉人的答辩真实存在,那么说明被上诉人是以所谓“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这样一条理由拒绝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出具的是《不予信息公开决定书》,而不是什么不伦不类的所谓《函复》。因而,被上诉人装聋卖傻出具《函复》的做法不但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是违反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被告的违法做法显然是不折不扣的行政行为,而且是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和判决撤销的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又找借口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显然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行政上诉,请依法裁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上诉人(签字捺印):万文英
20181214

附:本上诉状副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