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9年5月11日,南通张亮因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91行初5 2 0号行政判决,通过邮寄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苏0691行初5 2 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长航公安南通分局作出长通公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判撤销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南通派出所作出的长通公(南)行罚决字【2018】030号行政处罚决定。
2
01 8年8月2 0日,长航公安南通派出所作出长通公(南)行罚决字【2018] 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 01 8年7月1日至1 9日,张亮以南通海事局未出具调令或书面辞退材料为由,自称要坚守南通海事局天生港海巡执法大队“海巡06 905”艇轮机员岗位。期间,张亮不听天生港海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劝说,坚持在“海巡06905”艇不肯离开,多次造成该艇无法正常出航执行巡航任务。7月20日以后,张亮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天生港海巡执法大队对张亮的行为予以谅解。张亮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较重,且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亮警告处罚。
张亮不服该决定,向长航公安南通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长航公安南通分局于201 8年1 0月1 9日作出长通公复决字【201 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航公安南通派出所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亮仍然不服,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以“长航公安南通派出所决定给予张亮警告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为由,作出了( 2018)苏0691行初5 2 0号行政判决:驳回张亮的诉讼请求。张亮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
张亮的上诉状指出,早在2003年6月30日,张亮与南通海事局签订《聘用临时工协议书》,约定聘用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此后,张亮一直在“海巡06905”艇,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问题。
原审认定“2006年7月,原告与南通市再就业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提供劳务合同期满后又续订数份除用工期限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持续在南通海事局提供劳务。后因海事系统劳务事务改革,南通海事局巡逻艇上由劳务派遣人员完成的事务由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统管理,2012年10月19日,张亮与南通市再就业工程有限公司续定劳务派遣劳动台同,约定自2012年9月1日将接受用工的单位变更为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张亮的具体工作岗位未有实际变化。”其错误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即,只有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派遣劳动者。但张亮是船员,从事技术性工作,而不是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且张亮工作了15年,远远超过6个月的临时性。张亮从事的工作不存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故原审认定张亮为派遣工作,与法相悖。
原审法官既缺乏法律常识,更丧失法官的良知。张亮从2003年6月30日起,15年来一直从事技术性的船员工作。故不存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不属于派遣工作。原审硬性认定张亮为派遣工,是缺乏法律知识的体现。从法官的良知来考察。原审法官只要有普通人的良心,很容易判断,用人单位之所以将从事船员技术工作15年且多年为评为优秀职工的张亮按派遣工处理,目的是剥夺张亮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及其带薪休假的劳动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但本案中,并不存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事实。原审认定张亮为派遣工与法相悖。
通常,船员的工资远远高于派遣工,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船员的工资,绕来绕去,将船员转到派遣公司,再由派遣公司转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都从中得益,只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为一个有良知的法官很容易识破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低劣伎俩。由此可见,一个稍有良知的法官很容易识别,张亮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明显属于劳动争议,而不是扰乱单位的治安问题。而原审法院将明明是劳动争议认定为扰乱单位的治安问题,既缺乏法律常识,更丧失了法官的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