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日星期六

丁喜玲遭遇涉黑强拆提起诉讼,洛阳中院认为超过诉讼期限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9531日:本网获悉,今天(531日)洛阳市居民丁喜玲因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行初93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行初93号行政裁定,并责令该院继续审理。

丁喜玲的房屋位于洛阳市公瀍河回族区西闸口97号,建筑面积60.4平方米,院内空地98.6平方米。

2015515日深夜11点多,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将丁喜玲的母亲从屋里拖出来,塞进汽车,扔到郊外,随后,将丁喜玲的房屋强拆。这是一起肆无忌惮的涉黑强拆案件。丁喜玲多次找地方政府处理,但至今未果。丁喜玲多次报警也是渺无音讯。

2018719日,洛阳市公瀍河回族区东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社区(街道)丁喜玲及其父母原房屋所在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由瀍河回族区北关城中村指挥部已于201110月前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征拆范围内通过发布张贴过有关征地公告,补偿方案等事项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从上述《证明》可知,丁喜玲的房屋在征拆范围内。是瀍河回族区征拆的主体,即实施房屋强拆的利益主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区政府承担。于是,丁喜玲向洛阳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强拆违法。

洛阳中院以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丁喜玲的起诉”。丁喜玲认为,洛阳中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洛阳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丁喜玲认为:

1、自201551日,实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上述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且未超过二十年,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建筑物的拆除是否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呢?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编写的《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68页第11行指出,因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目前主要有三类:……二是因违章建筑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拆除提起的诉讼。三是……。由此可见,拆除丁喜玲房屋引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期限的问题。

洛阳中院还认为“根据丁喜玲在开庭中的陈述,丁喜玲在房屋被拆除的第二天即知道拆除事实,随后找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并且由瀍河区政府的副区长具体负责协商问题,在此情况下,丁喜玲应当知道拆除房屋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有关,并不影响丁喜玲依法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丁喜玲再予以反驳:

首先,丁喜玲找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并且由瀍河区政府的副区长具体负责协商问题,只能说明丁喜玲找领导反映情况,并不能得出“丁喜玲应当知道拆除房屋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有关”的结论。况且,在洛阳市公瀍河回族区东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之前,没有书面材料可以证明丁喜玲的房屋被拆除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有关。

其次,洛阳中院所谓“丁喜玲应当知道拆除房屋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有关,并不影响丁喜玲依法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更是荒唐。没有书面材料可以证明丁喜玲的房屋被拆除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有关,故不存在丁喜玲应当知道拆除房屋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有关。在实践中,立案需要有证据,因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没有出具任何可以证明该房屋的拆除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瀍河区政府有关的书面材料。如果丁喜玲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会立案。故洛阳中院所谓“并不影响丁喜玲依法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结论根本就站不住脚的。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编写的《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68页倒数第2行指出:“在行政机关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属于本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故丁喜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

丁喜玲房屋被强拆,属于涉黑案件。洛阳中院驳回丁喜玲起诉,有可能导致涉黑案件逃脱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