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于2020年1月12日召开,1月11日下午,安徽省合肥市维权人士陈敬坤、周维林和裴莉女士就工人权利给安徽省及合肥市两级人大常委会暨此次会议的人大代表邮寄公开信,请求安徽省人大监督政府尊重和保障工人权利,尤其是工人住房权和工伤补偿权。
安徽省合肥市国企职工住房因为合肥市原是无工业的县城于1952年被政府定为省会城市后,为发展省会城市合肥市的工业,于1954年从上海搬迁众多工厂,随厂而来的上海工人家庭、从外地招工的工人家庭、原籍外地的退伍军人进合肥市国企成为工人、上山下乡的上海知青等等,因计划经济时代重积累轻生活(未保障工人住房),企业分配住房皆是有权的干部决定,有权有关系的人可以多分配住房,无权无关系的无法获得住房保障,更有户籍制度限制,许多原籍外地的进合肥市国企做工人的退伍军人,多与原籍妇女结婚,因妻子户籍不在合肥而无法获得分配住房。合肥市1999年住房制度改革,此时在政府主导下,裴莉与许多工人一样下岗再就业,却未获分配住房;原安纺被上海市华源发展有限公司兼并,工人虽经抗争,合肥市政府对安纺职工宿舍纺织一、三村危房改造(集资建房)但排除无房职工参加,合肥市建材三厂宿舍亦是如此,原安徽拖拉机厂职工宿舍区安拖东村所谓棚户区改造排除无房职工参加,合肥市职工住房补贴不予落实。如此,合肥市国企老职工住房无保障,众多工人家庭住房处于特别窘困的状况,有的工人家庭三代人甚至居住于1958年建设的16平米的筒子楼(央视报道中国城镇住房从1949年人均8平方增加到现在人均39平方),相信安徽省其它地区亦是如此。这些工人家庭居住环境不仅没有改善,甚至因家庭人口增加、住房失修、房价房租上涨而不断恶化。
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补偿(比退休待遇高)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待遇中最高的,而我们安徽省是如何做的以合肥市为例:合肥市1949年时无工业仅有手工业,1951年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开始实施,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亦规定了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二者皆规定了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工伤职工应办理退休,规定的退休金高于其他工人退休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金与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金标准一致,规定的退休金下限高于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金。而合肥市国企至少在1970年代就对工伤瞒报、不报,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工伤待遇。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安徽省政府出台所谓暂行条例剥夺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剥夺工伤职工未享受工伤待遇应该获得补发待遇,剥夺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工伤职工按上述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高于普通工人退休金的待遇,造成如今合肥市许多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工伤职工的养老金仅2200元低于合肥市平均养老金,远低于近年未下岗或未改制企业职工养老金月4000多元。2004年周维林等工伤职工曾起诉合肥市政府成立的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院偏袒国企判决工伤职工败诉。工伤职工到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权利,该厅工伤处副处长曾承认对工伤职工不公,但就是不愿意纠正。
对老工伤职工如此,又岂能对1996年后的工伤职工有所善待,正确按工伤保险制度原则支付工伤待遇,有正享受伤残津贴的三级工伤职工反映,伤残津贴与平均工资比较逐年降低,使其生活水准亦逐年降低。更不给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难道伤残津贴足以保障伤残工人生活和住房需求?
合肥市国企工人权利,尤其在住房和工伤补偿方面不获政府尊重和保障,工人家庭生活水准逐年下降,陷入贫困窘境。此是严重违背法治、违背政府所应有的保障工人权利的职责,尤其是国企长期向政府上交利润,政府下文件规定国企职工在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前未缴养老保险费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独不对工伤保险视同缴费,其目的就是拒绝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其对工人住房未获实物分配又未货币化分配的的不予补偿性的住房保障,其目的就是剥夺工人住房权。
如此剥夺工人权利,岂非违背共产党的宗旨和使命?如今正在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教育不知对安徽省当局能够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暨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在收到陈敬坤、周维林和裴莉就工人权利的来信后能否有所反应,监督安徽省政府能够按法律精神纠正既往错误做法,正确对待工人权利,补偿给工人造成的损失,让外界拭目以待?!
给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会议代表的公开信
尊敬的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及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代表:您们好!
我们是合肥市退休工人,现就合肥市工人权利未获得尊重尤其是工人住房权及工伤补偿权问题给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及第十三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全体代表写信,请求你们关注工人权利,督促安徽省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纠正向来的漠视、损害工人权利的做法,依法合理保障工人权利,推进安徽省及合肥市法治建设、推进合肥市的人权进步。
现就安徽省及合肥市工人权利中最突出的受到损害最严重的住房保障及工伤补偿问题分述如下:
住房保障是国企职工的应有权利,国企职工,尤其是原籍外地的,1954年上海工厂内迁合肥市随厂而来的老退休职工家庭、退伍军人转业进国企的老工人、外地招收工人及调入合肥市国企的工人家庭,应享有住房保障,计划经济时代重积累轻生活,国企在职工住房欠账较多,职工住房困难。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住房制度改革,从实物分房转变为货币化分房,1999年9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政【1999】62号,附:一、省政府《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二、《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三、《合肥市(市区)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以上文件规定了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并规定了住房补贴的标准,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政府、事业单位应当执行了,只有合肥市国企没有执行,而且在合肥市人民政府主导的国企破产、改制中没有执行住房规定。这造成了众多国企老职工未能享受到住房保障,甚至既未能实物分配住房又未能享受到住房货币化分配。
此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国企宿舍区的改造中甚至排除无房职工参加(如原建材三厂宿舍区的改造、纺织一、三村的改造和安拖东村所谓棚户区改造),以上述规定无房职工应享有一次性住房补贴,被剥夺,集资建房不被允许参加。那么这些工人家庭无房居住,其损失巨大,如购买商品房则需资金至少七八十万人民币之巨(以瑶海区房产均价15000元,面积60平方亦需90万),而众多的退休工人养老金少仅2000元左右,多则3000元许,如此差距,国企工人与住房之梦无缘。这使合肥市广大外来工人家庭更是陷入困境。合肥市1949年时尚是小县城,没有丝毫工业基础,1952年合肥被确定为安徽省省会城市,为建设省会城市,1954年内迁上海工厂到合肥,随厂来合肥的大量职工、原籍外地的退伍军人被政府安排进国企、外地招工或调入合肥市国企的职工对合肥市工业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而合肥市国企职工,尤其是这些原籍外地的职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甚至有三代人居住于16平方的缺乏厨卫的筒子楼。相信此问题并非合肥市所独有,全省其他城市也应有此情况,只是合肥市应当是最严重。
工伤保险问题,因上世纪1951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保险制度(由工会负责管理)在文革中受到破坏,财政部一纸文件就使劳动保险的社会保险转为企业保险,即工会负责的劳动保险支付职工保险福利转变为企业支付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劳动保险条例》与1978年国务院规定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的退休(没有年龄和工龄限制)金高于一般退休,与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金标准相同,底限高于现为离休待遇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金底限。此后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其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适应改革开放后的形势,规定了伤残津贴,且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伤残津贴高于养老金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且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后工伤保险制度的变更应按照有利溯及原则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补偿。
而现实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企业瞒报不报工伤,改革开放的1996年的工伤试行办法开始执行,合肥市国企改制或破产,才开始给老工伤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而对此前未落实的工伤补偿待遇则不予补发,更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后养老金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不予补足。此违反法治原则,法律应坚持统一的标准,国企工伤职工分为两种规定处理,可谓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国两制”,更有公务员工伤(公伤)及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公伤)待遇标准的不同。对此不同,已经侵犯众多工伤职工的权益,如许多工伤退休工人,养老金约2200元左右,远低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伤残津贴金额,甚至低于改制企业今年退休工人约2800元的养老金,更是低于正常经营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金。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安徽省政府在出台工伤保险法规时未依法治原则,未规定对老工伤职工按有利溯及原则执行,造成老工伤职工既未享受到老工伤法律规定的权利,又未享受到应有的现工伤保险待遇,使原本应高于普通工人退休养老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至四级退休工伤职工的养老金低于平均养老金,更是远低于现退休工人的养老金水平。
由此可见合肥市政府在职工住房保障和工伤保险方面是典型的人治,严重损害职工权益,亟待依法纠正,保障这些职工的权益。
我们恳请合肥市人大重视我们的请求,在人大会议及此后常委会工作中督促政府解决工人最亟待解决的上述两大问题。
最后,我们预祝人大会议顺利召开,能够为安徽省谋发展、为安徽省人民谋福利。
写信人:周维林(工伤四级退休、无房职工)
2020年1月11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原审上诉人):周维林,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原安徽拖拉机退休工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18号安拖东村3栋208室。联系电话:0551- 4466493。
被申请人 (原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花园街83号合肥大厦7楼。联系电话:0551-2623287
法定代表人:王正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作出的(2005)合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及(2006)合民一监字18号裁定,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作出的(2005)合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及(2006)合民监字18号裁定;
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24元(18个月×1018元/月)、伤残抚恤金91658元(12221元×10年×75%)、护理费73326元(12221元×20年×30%)、假肢安装更换费304000元(38000元/次×8次),共计487308元;
三、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优先适用《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52条“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再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法予以纠正。
1、原审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我国《立法法》第82 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86条第3项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本案中,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试行办法》)系国务院部门规章,《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上述规定它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他们对工伤保险一次性费用是否补发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即《试行办法》没有禁止性规定而《暂行办法》第52条却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暂行办法》第52条的一次性费用系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正确理解为《暂行办法》生效前已鉴定完毕的工伤职工不予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无不妥)。这种因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依据《立法法》第86条第3项规定应该由国务院裁决,法院无权直接确定适用。所以,原审法院以《暂行办法》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进而确定对其优先适用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也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相违背。
2、即使原审法院可以确定《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优先适用,但该《暂行办法》第52条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暂行办法》第52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伤发生在该《暂行办法》施行之前,原审法院据此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a、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8条和《劳动法》第72条规定,作为申请人原用人单位的安拖厂有义务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申请人在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但安拖厂并未依法为申请人办工伤保险,致使申请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险金)获得工伤赔偿,因此,原安拖厂依法应承担对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但直到安拖厂破产,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仍未得到合法处理。b、根据合肥市政府的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这类特殊群体负有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就表现为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因此,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在原安拖厂破产后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C、如果适用于52条的规定,将违反我国《劳动法》第73条第4款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强制性规定,并致使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无法实现,这将直接剥夺申请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也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
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伤残抚恤金不能成立的理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乙款第一项的规定,既“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此外,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了“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第〈二〉项“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第十二条“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的规定,申请人周维林是在1986年12月1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安拖厂应当安排申请人在医疗结束后,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并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但原安拖厂并没有依法办理,而是安排申请人工作至1999年8月方才退休(请看证据中工伤证与退休证工种一栏不一致即可知;在庭审时一再强调);且在这10年的上班期间并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发放伤残抚恤金,只是在1999年8月退休后才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其低于[1978]104号文的标准)。所以,申请人在退休前并没有领取伤残抚恤金或退休金(养老金),这与“伤残抚恤金与养老金不能同时发放”有本质的区别,依据〈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关于落实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其在退休前10年工作期间的伤残抚恤金
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不能成立的理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02年6月经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享受护理费待遇;工投公司于2003年元月6日通过安拖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已撤消)补发了护理费(见一审工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但不顾申请人的异议,未依法足额支付(差22092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次,工投公司正在按月支付的护理费亦不逐年调整(按照《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逐年调整),申请人一再要求调整亦无效,但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起诉至法院后,被申请人为证明其未违法才予以调整并补发当年护理费。可见原审法院对此显而易见并经申请人在庭审时一再强调的违法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不予认定。再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做出禁止性规定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7条规定“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可以计发有关待遇”,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的诉请。申请人现在领取的护理费(373.2元/月)是在2005年9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后,工投公司于10月调整的并补发护理费,2006年5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请求后,迄今未调整护理费,为了实现权利难道要伤残职工每年都要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这岂非浪费司法资源及对伤残职工造成极大的讼累,最终逼使伤残职工放弃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四、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据安徽省《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故周维林在需要更换假肢的情形发生后,可以要求工业控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其在本案中诉请工业控股公司一次性支付假肢费无法律依据,工业控股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纠正。首先,《劳动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并无需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才能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见只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才需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且在1987年申请人就去中科院上海生理研究所安装过假肢(早已用坏),即使必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安拖厂及工业控股公司早就应该安排申请人做确认鉴定,而不应该不做安排,二审法院亦可安排申请人做确认鉴定,而不应该简单的驳回申请人的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诉请,其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并非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事实的本身,只是对该事实的确认,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安装、更换假肢的事实发生的前提,可见其荒唐,更何况德林义肢公司(经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为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提供了可以安装、价格的证明,并且一审法院前往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调查,查明申请人需安装假肢(民政厅假肢厂与工业控股公司同为政府企业有相互勾结压低假肢费用之嫌),再次,《劳动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都无关于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安拖厂、安拖厂破产清算组、工业控股公司皆以种种借口不履行义务(如不预先支付假肢费,待安装后再结算)使申请人维修、更换、安装假肢的权利无法实现(从1987年—2004年按4年一副假肢计算17年至少4副假肢,而申请人只在1987年安装过一副肌电假肢),试问在此种情形下不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申请人如何实现安装假肢的权利?难道要申请人为每次安装、维修、更换假肢都要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这岂非浪费司法资源及对伤残职工造成极大的讼累,最终逼使伤残职工放弃权利?况且类似案件全国各地法院有判决(判决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案例并经中央媒体广泛报道,难道这些法院都在违法判决?而只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依法判案?因此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当支持;如果说有不合法之处,也只是申请人未就1991年——2003年间未安装假肢请求赔偿,这只能说明申请人仁厚的胸怀,与工业控股公司的卑劣形成鲜明的对比!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不清,请再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优先适用《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52条“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再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法予以纠正。
1、原审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我国《立法法》第82 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86条第3项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本案中,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试行办法》)系国务院部门规章,《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上述规定它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他们对工伤保险一次性费用是否补发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即《试行办法》没有禁止性规定而《暂行办法》第52条却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暂行办法》第52条的一次性费用系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正确理解为《暂行办法》生效前已鉴定完毕的工伤职工不予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无不妥)。这种因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依据《立法法》第86条第3项规定应该由国务院裁决,法院无权直接确定适用。所以,原审法院以《暂行办法》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进而确定对其优先适用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也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相违背。
2、即使原审法院可以确定《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优先适用,但该《暂行办法》第52条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暂行办法》第52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伤发生在该《暂行办法》施行之前,原审法院据此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a、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8条和《劳动法》第72条规定,作为申请人原用人单位的安拖厂有义务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申请人在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但安拖厂并未依法为申请人办工伤保险,致使申请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险金)获得工伤赔偿,因此,原安拖厂依法应承担对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但直到安拖厂破产,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仍未得到合法处理。b、根据合肥市政府的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这类特殊群体负有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就表现为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因此,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在原安拖厂破产后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C、如果适用于52条的规定,将违反我国《劳动法》第73条第4款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强制性规定,并致使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无法实现,这将直接剥夺申请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也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
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伤残抚恤金不能成立的理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乙款第一项的规定,既“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此外,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了“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条第〈二〉项“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第十二条“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的规定,申请人周维林是在1986年12月1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安拖厂应当安排申请人在医疗结束后,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并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但原安拖厂并没有依法办理,而是安排申请人工作至1999年8月方才退休(请看证据中工伤证与退休证工种一栏不一致即可知;在庭审时一再强调);且在这10年的上班期间并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发放伤残抚恤金,只是在1999年8月退休后才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其低于[1978]104号文的标准)。所以,申请人在退休前并没有领取伤残抚恤金或退休金(养老金),这与“伤残抚恤金与养老金不能同时发放”有本质的区别,依据〈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关于落实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其在退休前10年工作期间的伤残抚恤金
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不能成立的理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02年6月经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享受护理费待遇;工投公司于2003年元月6日通过安拖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已撤消)补发了护理费(见一审工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但不顾申请人的异议,未依法足额支付(差22092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次,工投公司正在按月支付的护理费亦不逐年调整(按照《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逐年调整),申请人一再要求调整亦无效,但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起诉至法院后,被申请人为证明其未违法才予以调整并补发当年护理费。可见原审法院对此显而易见并经申请人在庭审时一再强调的违法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不予认定。再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做出禁止性规定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7条规定“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可以计发有关待遇”,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的诉请。申请人现在领取的护理费(373.2元/月)是在2005年9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后,工投公司于10月调整的并补发护理费,2006年5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请求后,迄今未调整护理费,为了实现权利难道要伤残职工每年都要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这岂非浪费司法资源及对伤残职工造成极大的讼累,最终逼使伤残职工放弃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四、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据安徽省《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故周维林在需要更换假肢的情形发生后,可以要求工业控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其在本案中诉请工业控股公司一次性支付假肢费无法律依据,工业控股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纠正。首先,《劳动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并无需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才能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见只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才需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且在1987年申请人就去中科院上海生理研究所安装过假肢(早已用坏),即使必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安拖厂及工业控股公司早就应该安排申请人做确认鉴定,而不应该不做安排,二审法院亦可安排申请人做确认鉴定,而不应该简单的驳回申请人的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诉请,其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并非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事实的本身,只是对该事实的确认,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安装、更换假肢的事实发生的前提,可见其荒唐,更何况德林义肢公司(经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为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提供了可以安装、价格的证明,并且一审法院前往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调查,查明申请人需安装假肢(民政厅假肢厂与工业控股公司同为政府企业有相互勾结压低假肢费用之嫌),再次,《劳动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都无关于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安拖厂、安拖厂破产清算组、工业控股公司皆以种种借口不履行义务(如不预先支付假肢费,待安装后再结算)使申请人维修、更换、安装假肢的权利无法实现(从1987年—2004年按4年一副假肢计算17年至少4副假肢,而申请人只在1987年安装过一副肌电假肢),试问在此种情形下不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申请人如何实现安装假肢的权利?难道要申请人为每次安装、维修、更换假肢都要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这岂非浪费司法资源及对伤残职工造成极大的讼累,最终逼使伤残职工放弃权利?况且类似案件全国各地法院有判决(判决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案例并经中央媒体广泛报道,难道这些法院都在违法判决?而只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依法判案?因此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当支持;如果说有不合法之处,也只是申请人未就1991年——2003年间未安装假肢请求赔偿,这只能说明申请人仁厚的胸怀,与工业控股公司的卑劣形成鲜明的对比!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不清,请再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