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20年4月16日,郑州李宏通过银行向郑州铁路运输中院交纳网络立案的上诉费。其网络立案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457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9] 1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9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简称建设路分局)制作了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9]
10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4年至今,违法行为人李宏以自己家房子拆迁安置问题始终没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决定对李宏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九日。
李宏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以“被告建设路分局作为原告李宏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和“原告李宏2014年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缠访,其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宏的诉讼请求”。
李宏不服,通过网络立案程序,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电子上诉状,指出建设路分局对李宏的处罚程序违法。
本案行为地在北京,即使建设路分局作为李宏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也应当有移交手续。但建设路分局未能出具移交手续,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来源问题。首先,《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其他”,但又载明系匿名报案。但该局提供的《到案经过》所记载的案件来源为“上级指令”。显然,匿名报案与“上级指令”相矛盾。其次,《受案登记表》记载:接报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10点47分”,但口头传唤的《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10时10分到案”。也就是说,受案登记在后,口头传唤在前。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管辖问题。《受案登记表》记载: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于法无据。李宏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其行为地在北京,故由北京管辖。退一步说,如果属于建设路分局管辖,也应当由北京警方移交。但该局未出示移交手续,属于程序违法。
李宏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李宏2014年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缠访,其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首先,所谓“缠访”,没有明确的标准及其法律概念。即,没有明确的界定上访多少次为缠访。故原审认定李宏缠访,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认定李宏的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但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具体认定李宏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只是笼统地对李宏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况且,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宏“扰乱单位秩序”系语焉不详。所谓扰乱单位秩序,但该局并未明确指出李宏扰乱哪个单位的秩序。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似乎是指扰乱“北京国家信访局”(但我国只有国家信访局,没有北京国家信访局)。该局没有明确指出李宏是如何扰乱单位秩序的,其后果如何,皆模糊不清。国家信访局本来就是为人民大众所设置的信访场所,到该场所进行信访登记是必要而正常的信访行为,故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问题。而恰恰相反,对李宏的上访,街道办事处派人阻扰或者截访才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体现。
该公安分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是:1、扰乱单位秩序;2、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3、情节严重。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的必要条件。首先,本案不存在扰乱任何单位秩序的现象。其次,也达不到严重的情况。再次,更不存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
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值得一提的是,李宏在住院期间,回家拿住院的必备用品和衣服时,被传唤并拘留。在李宏住院期间,根本就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该局对李宏的处罚,其目的是为了阻扰李宏上访,所采取的报复手段而已。如果这种伎俩也能得逞,法将不法,后果严重。
李宏希望,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