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3年9月3日,本网获悉:昨天,医疗产业化受害人、违法诊疗行为的被害人邹建华老人,收到无锡市检察院的锡检民监[2023]99号通知书,告知了邹建华老人该院就她不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错误裁判,已在8月12日立案、承办人员,及申请回避等权利。
今年已经74岁的邹建华,是一位失独老人,因为心绞痛症状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结果收治的心内科医生,错误地将属于精神科医生开具的思诺思,加倍给她服用,导致她在住院第四天深夜,出现神志不清从病床上坠落骨折的事故。常识性的诊疗事故发生后,第二人民医院没有积极的态度,迫使邹建华老人走上诉讼维权之路。
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规定,原审的梁溪区法院根据病历的用药记载,就很容易推定出事故的责任,应当由错误用药的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但法院却委托鉴定机构,对用药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而且还拒绝责令掌握完整病历资料的医院方提供鉴定材料,最后以邹建华老人拒绝接受不完整鉴材做鉴定的意见,来认定她承担法律后果。
中国特色的医疗产业化腐败,已经成为了中国人头上的“三座大山”之一,中共中央最近也在开始对这一领域开展反腐运动,但医疗领域腐败中的诊疗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公正赔偿,实际跟比医疗领域腐败更甚的司法腐烂是有关系的,无锡市检察院能否在本案中做到依法监督,本网将予以持续关注。
附《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建华,女,汉族,1947年4月2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204194704252329。住江苏省无锡市绿洲花园15号15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该院院长。
申请人不服(2020)苏021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2021)苏02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苏民申2050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且该再审裁定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显错误”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请求事项:
对原审错误的民事判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并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因心绞痛到三级甲等的被申请人处门诊,被收入心内科病房,结果心内科医生给服用药品思诺思,连续服用到同年7月1日深夜,申请人在神志不清状态发生坠床,摔断股骨颈。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仔细查看了思诺思的药品说明书,才发现该药品属于二类管制精神类药品,明确该处方药需要专科医生开处或会诊开处,并提醒需慎用,尤其是超过70岁的老人,需减半服用,说明书还明确了该药会产生幻觉,精神错乱,神志不清等不良反应,而心内科医生未做该药的适应症,及与精神科医生会诊,而且超倍剂量给药,导致申请人坠床,及诊疗事故纠纷的发生。
本案属于《民法典》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诊疗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纠纷。进入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无锡市梁溪区法院以“原告虽然申请了鉴定,但拒不提供查明待证事实的相关材料”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入二审后,无锡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使用案涉药物过程中有无过错?2、如果有过错,损失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分担?对法庭归纳的该争议焦点,双方当庭都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无锡市中级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本案待证的事实是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分担,那么该待证事实,有思诺思药品说明书中的警示就可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药品说明书的释义,药品说明书不同于一般的商品说明书,属于“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信息和信息的法定文件,具有强制性”属性,具有法律事实特征!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规定,显然与复杂的医疗过错需要医疗鉴定来确认是两码事。
而且,根据本案一审于2020年6月8日组织的“证据交换”时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申请人并不掌握完整的病历资料,而法庭也没有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由其掌握的完整的病历资料,或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直到2020年9月14日,无锡市忠诚司法鉴定所给一审法院出具“函”一份,认为“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被鉴定人邹建华于2019年7月1日夜间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内发生摔倒事件是否为医疗行为所致”而作出不受理,故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完全与事实不符!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二审无锡市中级法院并没有围绕自己归纳的争议焦点作出公正判决,而是仍然维持一审的枉法裁判。
在申请人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中,引用了《民法典》第1222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也引用了《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诊疗行为,完全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情形,并提交了医疗鉴定机构不受理的责任不在申请人的证据。但,江苏省高级法院在连听证程序都没有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而且,该民事裁定书对一审法院于20202年6月8日组织的“证据交换”、及申请人明确告知法庭病历不完整的事实,只字不提。
综上,原审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显错误”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检察院予以民事诉讼监督,对本案提请抗诉。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20)苏021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2021)苏02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由无锡市梁溪区法院和无锡市中级法院分别作出,原审民事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3、(2023)苏民申2050号民事裁定书,由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是申请人先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监督的依据。
4、证据交换笔录,由一审梁溪区法院法院于2020年6月8日组织的“证据交换”时当庭记录、及申请人明确告知法庭病历不完整的事实。
5、不受理“函”,由无锡市忠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6月8日的“证据交换”时,明确告知法庭病历不完整,而法庭在三个多月时间内,没有责令被申请人提交完整病历、或依职权调取该证据,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所不受理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