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开桐(原骆开同),男,汉族,1948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复兴村四社。电话:1892628982
申请人:骆国刚,男,1972年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地址: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王猛材七组。(现住绵阳市复兴材四组)。
涉嫌犯罪嫌疑人1:范断明,(原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1992年10月15日(92)逮字第61号(逮捕人犯决定书)办案人员(下称犯罪嫌疑人1),现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地址: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欢欢,职务,院长。电话:0816-2291035。
涉嫌犯罪嫌疑人2:陈光华,孟素华,(原四川省绵阳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游仙镇派出所,所长及分局长1992年11月4日绵市区公审捕(92)字第408号(逮捕证)办案人员(下称犯罪嫌疑人2),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游仙镇派出所,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分局长。电话:0816-2277110。
第三人1:王升茂(下称第三人1),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地址,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王猛村七组。
第三人2:伍晓英(下称第三人2),女,1966年1月204日生4,汉族,初识字,地址,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王猛材七组。
请求事项:
1、追究原犯罪嫌疑人1范继明、犯罪嫌疑人2陈光华、猛素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使用警械。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依法刑事立案。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骆开桐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犯罪嫌疑人1范继明、犯罪嫌'疑人2陈光华、猛素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非法使用警械应当依法审查、刑事立案向法院提起国家公诉。
(一)、犯罪嫌疑人1、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原犯罪嫌疑人1范继明、犯罪嫌疑人2陈光华、孟素华共同被绵阳市中区人民法院(1992)区法刑自字第60号自诉人王升茂、伍晓英误告骆开桐、骆国刚在没有侦察证据的情况下限制了人生自由,并非法使用警械拘留无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上述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1、2非法拘禁、非法使用警械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1、2在明知王升茂、伍晓英自诉的(1992)区法刑自字第60号故意伤害一案,没有证据证明骆开桐、骆国刚有该犯罪证据,乃然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1992年11月4日逮捕了骆开同、骆国刚,骆国刚外出未受其害。后经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日(1992)区法刑自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5日(1993)绵法刑上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骆开同、骆国刚无罪,该院当日出具对骆开同、骆国刚释放证明书,未说明对骆开同、骆国刚限制人生自由的责任人。骆开同、骆国刚于1997年刑事自诉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12月一日(1997)游刑自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书判决被告人王升茂、伍晓英无罪,没有说明骆开同被限制人生甶的责任人。骆开同、骆国刚不服在法定期限提出了上诉,但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7日(1998)绵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1日(1999)绵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2000)游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0日(2001)绵刑一终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01)游行初自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年8月18日(2003)绵刑监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2004)游法民赔字第2号通知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4年7月7日(2004)绵法委赔字第9号诀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的绵中信(2005)001号关于劝告骆开同息访的通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8)绵行再字第4号行正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7)绵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绵阳市看守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绵看释字[2013]1098释放证明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3日作出的绵涪检公刑不诉〔2014〕32号不起诉决定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川检申审通〔2016〕48号开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上述法律文书认定被诉人王升茂、伍小英误告无罪均来依法说明骆开同被限制人生甶的具体法律责任人,他们是司法工作人应该依法指明是办案人员的错误。
现骆开桐根据该一系列的裁判文书及1979年刑法第78条之规定的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终了之日是2016年2月22日,认为涉嫌犯罪嫌疑人1、涉嫌犯罪嫌疑人2是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非法使用警械的直接责任人。故,依法提起本安刑事立案申请诉求。如果需要公安机关侦察,请指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助侦察。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1、犯罪嫌疑人2确有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非法使用警械限制骆开同人生自由
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骆开桐的申请请求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骆开桐
2024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