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树庆,男,浙江省杭州市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五苑6幢5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30106196509260073,联系电话15958160478.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文晖路1号,联系电话:87882789。
负责人:王思婕 职务:主任
行政复议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社会保险责任,按照申请人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所表明的累计缴费24年4个月的年限,为申请人办好退休资格确认、核定退休金额并发放退休金。
事实与理由:
至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陈树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3个月,实际已缴社会保险统筹24年4个月,超过了1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
2025年12月25日上午10时39分许,陈树庆到被申请人设在拱墅区政务服务中心的办公场所办理退休手续,办事人员以陈树庆曾经因遭2007年“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4年和2016年“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10年6个月为由,社保缴费年限扣除两项刑期累加,剩余缴费年限只有九年多,不足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规定,拒不办理申请人的退休资格,由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告知单》,还有一份盖着被申请人印章的《告知书》,及一份制作日期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函[2010]358号-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此件依申请公开)》。申请人通过认真审阅和分析,认为前述《告知单》、《告知书》、浙人社函[2010]358号所依据的法律及政策明显适用不当或效力不足,申请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可依照本法申请复议”及该条第(十二)项关于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情形规定,特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契约精神是现代文明社会得以稳定运行的基石,民以吏为师,全社会的诚实守信,政府行为要做表率。本案20多年来,申请人、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工作或社保挂靠的单位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从未遇到服刑期间不能缴费的明确告知,甚至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最后一次刑满释放后,到被申请人设在拱墅区香积寺东路58号的政务服务中心几次补缴中间断交的最近几年(这其中就包括部分刑期内的期间)社保费用也都顺利完成。被申请人收取保险缴费的时候好好的,现在要被申请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时候,突然变卦,以所谓“相关政策”为托词,拒不履行被申请人应负的社会保险责任,让人民对政府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荡然无存。千里之提毁于蚁穴,每一个涉及政府“言而无信、约而不守”的案件,都会逐步侵蚀并最终摧毁政府的公信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民众对于政府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保护,说的通俗一点,就是政府是否可以随意违约?申请人认为政府违约,其“理由”必须经得起严格的法律限制,本案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为陈树庆现在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所依托的“相关政策”是否也站得住脚呢?不妨展开初步的分析如下:
本案的法律关系由两项事实构成,第一项是缴纳社保,其中包括服刑期间的缴纳是否有效?陈树庆、就业或代缴单位等是缴费义务人,政府(社保经办机构和财税机构)是收费权力人;第二项是到了法定年龄领取养老金,陈树庆变成了领取权利人(受益人),政府变成了社会保险支付的义务人。该行为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法定授权履行政府的社会保险管理与服务职责,既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又由于该行为的整个过程由民事主体陈树庆一方和行政主体社保经办机构一方共同完成,类似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如果被申请人主张第一项事实陈树庆一方缴纳10年6个月刑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效成立,那么本案被申请人制作的《告知书》、《告知单》上认为陈树庆只剩下9年10个月的有效缴费期也是确立的;如果陈树庆认为己方缴纳社保包括刑期内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该认定有效,本案被申请人“约而不守”的《告知书》、《告知单》就是错误认定,代表政府方履职的被申请人应该尽快按规定替陈树庆办好退休手续并按时发放法定与约定的养老金。
现代法治社会是“对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对民众是法无禁止即自由”,要主张作为民众陈树庆一方缴纳刑期内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除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外,就必须指出其“法”之所“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就有类似的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六章第三节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无效”前提。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告知书》中可见,其推翻约定、拒不履行对陈树庆的社会保险责任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浙人社函[2010]358号)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尤其在《告知书》里,以“属于违规参保缴费”为由,不是强调保险经办机构应拒收缴费人服刑期间参保缴费,而是强调其对于已缴社保,可以通过“该期间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清退”来毁约赖账。
显而易见,上述《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包括《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里的规定,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去缴纳社会保险费,立法目的是保障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权利,里面并没有“服刑人员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浙人社函[2010]358号《复函》,是(此件依申请公开),根据法律未经公布不生效的原则,“依申请公开”不能等同于“公布”,没有对抗不知情相对人的任何效力;《复函》做出日期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印发日期是2010年10月9日,对我在2010年9月13日已经结束的第一次服刑四年期间缴费显然没有追溯效果;更何况《复函》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级别和效果,属于无立法权的政府部门替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制定的“比赛规则”,里面所指的“服刑人员不能参加社会保险”明显属于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99 条将典型的关于行政主体“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之“第二,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复函》也不能作为政府自己违约的依据。现在虽然还没有走到行政诉讼阶段,所谓“法无德不立”,一个良法的原理,比如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的《解释》第99条,应该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在行政裁断中也是可供参照的。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交涉时,有工作人员解释说“你坐牢期间,无法成为前述《劳动法》等法律条款中规定的缴费企业的真实劳动者,你的职工养老保险只是虚拟的代缴形式,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当时,申请人申辩说“社保代缴,法律至今没有明令禁止,是社会保险开始统筹以来一直默认并在实践中广泛实行的政策,近二十多年来包括你们人社部门在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许多一线工作人员,并没有在劳务派遣单位真实上班,但由劳务派遣单位代发报酬代缴社保,你们不能对人对己双重标准”他们回答说“劳务派遣是有法可依的”。申请人事后进一步了解了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历史与现状后发现,这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编制内外实际上的双轨制所造成的身份性职业歧视,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同工同酬”要求的行径,而且是超范围使用(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并未将机关事业单位列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并为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在纠错、改进措施中明令禁止(注:财政部令第102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申请人希望本案不要成为又一个类似“州官放火与百姓点灯”双重标准的典型。
申请人认为自已经到了法定年龄享受退休的资格与待遇,除了前述实际已缴费的年限及对政府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外,没有任一现行法律的条款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参与社会保险(包括社保缴费)。而在对申请人的两次判刑的判决书中,判决了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与政治权利,并没有判决剥夺社会经济权利当然包括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97年10月27日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2月28日批准的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规定,申请人陈树庆并不因为其服刑就成了“人人”之外,应该享有社会保险。
更何况,本案如果进一步展开下去,还牵涉到中国监狱普遍的对犯人强制无偿劳动的问题。陈树庆第一次坐牢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计2年零8个月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六分监狱七监区参与生产外贸箱包3个月及伙房菜班组进行菜肴初加工2年5个月;第二次坐牢期间自2017年1月至2025年3月共计8年2个月在浙江省乔司监狱三分监狱六监区参与生产外贸箱包3个月及伙房面食组烧制犯人主食7年11个月。两次坐牢期间不算第一次坐牢看守所里的零星劳动,实际参加监狱劳动累计10年10个月,所以,根据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四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禁止”;第二十二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享有社会保障,并有权享有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人有同工同酬之权利,不容任何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的相关规定。按照这些国际法的要求,即使监狱犯人依法判决并以改造为目标的服“苦役”,也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应的同工同酬及社会保险接轨。如果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我国政府能够遵守这些宣言与公约,将我服刑期间参加劳动应有的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障予以考量和贯彻,即使我自己及亲朋好友工作单位替我服刑期间的缴费不算甚至没有交费,也够15年以上办理退休的资格与相关手续。
当然,政府遵守已经签署、甚至有的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不仅是法治社会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起码得“公序良俗”。
综上,鉴于申请人实际社保缴费24年4个月已经超过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15年,鉴于申请人本人及打工企业、家属等在过去缴纳或补交社保费用时从未遇到服刑期间不能缴费的告知,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任何一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包含的具有法律地位与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服刑期间的社保参与人并没有强制性条款明确排除,鉴于法院对于本案申请人已生效判决只明确剥夺人身及政治权利并没有剥夺社会经济权利(包括社会保险的权利),鉴于申请人服刑期间参加劳动及我国政府已经加入或批准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国际公约对于公民同工同酬及普遍无例外的社会保障要求,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本案复议请求予以支持,促使被申请人及时办理申请人的退休资格并履行对申请人按照缴费24年4个月年限应负的社会保险责任。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陈树庆 2026 年 1 月 25 日
附:
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份;
二、申请人陈树庆身份证复印件(包含正反两面)1份;
三、申请人陈树庆的《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
四、《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事项告知单》1份;
五、盖着“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告知书》1份;
六、《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函[2010]358号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