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
前 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大代表必须由民主选举产生,选举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石。
宪法第 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宪法第 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据此,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最重要途径是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如果人民忽视和放弃了选举,就等于放弃了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当每个公民都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的时候,就会发现,人民的权利其实就在自己手中。
只有通过选举,才能从源头上解决行政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问题,保障公民福祉、尊严和权利。
依据法律规定,中国农村地区县乡两级和城市区一级的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直接选举就是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产生,这是目前选民个人可以选举人大代表的唯一途径。
根据规定,在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农村地区县乡两级和城市区一级的人大代表都要进行换届选举。随着中国公民越来越关注公共事务和维护自身权利,许多选民有积极参加选举、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强烈愿望。但是,如何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某些选民来讲还不是很清楚。
为了更好地帮助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们对国家有关法律和近年来各地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实践加以研究,编写这个选举须知,供广大选民参考。
这个选举须知是本课题组对中国现行法律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希望能够引起广大选民和代表候选人的关注,并在 2011 年和 2012 年的基层人大选举中对广大选民有所帮助,使更多的选民积极参与到新一届的选举中,进一步推动中国选举制度的改革,使之向更加民主、自由、公平、透明的选举制度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第一章 熟知基层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依据
本章提示:
宪法和法律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坚实保障。
一切关于选举的文件和选举活动都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一、宪法、选举法、组织法关于选举的规定
宪法第 34 条和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宪法第 97 条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是基层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宪法依据,它在宪法上保障了基层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密切关系。
选举法是人大代表选举的基本法律,它对地方人大代表的名额、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确定、选举程序、罢免和补选以及对破坏选举活动的制裁等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
2010年的选举法修改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进步,新选举法在城乡选民的平等选举权、选举组织机构、候选人确定、候选人介绍、秘密写票处的设立、代表辞职和破坏选举行为的及时调查等方面做了一些新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其他法律关于选举的规定
我国诉讼法关于选举的立法相对滞后,很多选举争议还很难由司法机关做出裁决,目前仅有民事诉讼法对选民资格诉讼做了明确规定。选民资格诉讼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 164 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 16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为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进行,我国刑法对严重违反选举秩序的行为设立了破坏选举罪,这是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行为的最强烈制约。
刑法第 256 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和操作办法
在每次换届选举中,除了选举法和全国人大的有关规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有关于选举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一般是由省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实际选举中,省级以下人大依据地方性法规还制定了关于选举的实施办法,尤其是区县级人大关于选举的政策、文件和实施办法对基层人大直接选举具有重要的影响,应该特别关注和研究。
可以登陆各地人大常委会网站或者去各地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查询有关规定或索取相关材料。
第二章 关注选举组织机构
本章提示:
选举组织是从事选举工作的各种组织机构,选举的全过程都与选举组织有关。
应当了解选举组织的法定权力和义务,善于与选举组织配合,主动了解选举的相关信息。
一、法定选举组织
1、选举主持机构。
选举法第 8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新修改的选举法第10条,选举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1)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主持投票选举;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委员会是选举中最重要的法定组织,在选举委员会上面往往设立有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实际选举中一般由本辖区的党委书记亲自挂帅。关于这个领导小组的职权,法律没有规定。
2、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第 1条第2款规定:“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选举办事机构通常称为选举委员会办公室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
3、选区办事机构
在选举委员会的下面,往往设有选区工作领导小组(选区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这个小组或分会可以视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际主持该选区的选举工作。
4、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的功能主要是联系选民,以及讨论、协商产生代表候选人等。选民小组的划分和组长产生方法通常由各地规定。如北京是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的原则划分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主持选民小组活动。
第三章 了解选区划分
本章提示:
选区划分拉开选举的帷幕,需要预先了解选区划分的相关情况,因为参选是否成功可能与选区划分有直接关系。选区划分对自己不利时,应当及时调整参选策略。
一、主动提前咨询选区划分
选举法第24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由于选区划分的重要性,选民应当提前向选举办事机构了解选区划分情况,包括:全县(市辖区、不辖区的市)共划分多少个选区,选区内有哪些单位,划分为多少选民小组,各选区有多少人口数,多少选民数,代表名额是如何分配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区县级和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是不同的。
二、选区划分不利时的应对方法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是选举委员会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存在为影响选举结果随意划分选区的情况,不考虑法律关于选区划分的规定。
选区划分的随意和变相控制,会从源头上损害选举的公正性,侵害选民的选举权利。
参选人大代表的候选人以及选民认为选区划分不合理或者名额分配不合法,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或当地党组织领导提出异议。
参选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在选区划分对自己参选明显不利时,应当积极在其他选区争取自己的选举权利。
第四章 确认选民资格
本章提示:
取得选民资格是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前提,选民可以依法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对选民登记的异议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一、选民资格的取得
选民资格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前提,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此, 选民参选人大代表的第一步,是取得选民资格。取得选民资格的程序是选民登记。
二、选民登记中的问题
按照《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是选举委员会的职权。选举法同时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区是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的办事机构。对选民资格有异议的,要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再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选民资格诉讼。
(一)选民登记与选区的关系
由于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所以,公民在哪个选区进行登记,直接决定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地点。在各地具体的选举实施细则中,选民登记的原则是:“职工跟着单位走,居民跟着户口走,学生跟着学校走”。这种登记办法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是基本可行的。但在社会经济激烈变动的今天,人员流动频繁,这种选民登记原则不仅容易错登、漏登,也因为选举与单位挂钩,在其后的投票中,由于复杂人际关系的影响,在单位登记有可能不利于选民表达真实意愿。
依据有关规定,选民可以选择在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选择有利于参选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二)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
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和工作的公民,俗称“流动人口”,如果希望在现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按照《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应当先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然后在现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在具体的操作中,选民应当向原选区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转移选民登记的申请,原选区或户口所在地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参加新一届人大代表选举的证明,加上原籍的户口证明,再到现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由于选举委员会和选区属非常设机构,在原选区解散或没有设立期间,选民可以要求原选区所在地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附选民资格证明参考样本:
选民资格证明
××选举委员会 :
兹有我选区(辖区)选民 ,男(女),身份证号码×××××,××××年×月×日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参加××年我选区(辖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
特此证明
××选举委员会或××派出所(盖章)
年 月 日
流动选民为了取得现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的选民资格,应当注意保留居住证、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电话费收据、纳税证明等证明文件。
流动人员选民登记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选民应当注意现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关于流动人员在当地参加选举的规定。
三、选民资格的争议
我国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选民资格争议的处理程序。
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由于选举的时效性,对于选民资格异议,应当尽早提出。法律规定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选举委员会不作为、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选民应当在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后,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同时向人大常委会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