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1年7月15日,李红卫不服济南当局的劳动教养决定,打算提起行政诉讼。她将二份签了名的行政诉讼状,交前来探望的亲属带出,并用特快邮递的方式,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寄去。
附:行政起诉状
原告 李红卫,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限住济南浆水泉路26号(山东省第一女子劳动教养所)。
被告 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经二路185号。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济劳决字[2011]00557号劳动教养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认定“在济南市大明湖公园扩建过程中,李红卫因未实现其目的,而对政府强烈不满。2011年1月16日和2月6日,李红卫先后两次到济南英雄山广场进行宣讲,公然攻击我国政府,攻击共产党的领导,攻击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
原告认为:
首先,被告认定“在济南市大明湖公园扩建过程中,李红卫因未实现其目的,而对政府强烈不满”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对地方政府违法强拆民房不满,而被告偷换成“因未实现其目的,而对政府强烈不满”。
其次,被告所谓的三个“攻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英雄山赤霞广场的言论是揭露腐败,揭露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希望政府依法行政。对此,被告无限上线上綱,归纳为三个“攻击”,以达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封原告之口,剥夺原告的言论自由权。
再次,对于原告的揭露,被告定性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实为文革流毒的体现。被告一方面错误地将原告定性为“敌我矛盾”,然后实施无情打击,作出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1年9月的决定。被告犯了“文不对题”的逻辑错误。
第四,对于原告宣讲行为的性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传唤证载明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告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却定性为“攻击我国政府,攻击共产党的领导,攻击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二者的定性有天壤之别,莫衷一是。如果是“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那么,就应当列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现象,例如是否影响他人工作、学习、科研、生活或者交通;如果是“攻击我国政府,攻击共产党的领导,攻击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也请列举原告哪些言论涉及三个“攻击”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
二、被告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
1、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进行传唤前,被告已经作出了劳动教养的决定。否则,不可能在传唤一结束,立即向原告家属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如此神速作出该决定,且未听取原告意见,只能说明该决定早已内定。
2、《传唤证》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定性不同,也就是说,二者无关联。换言之,劳动教养决定是依据不相关的传唤内容作出的,即劳动教养决定与传唤内容不一致,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其依据是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即:“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可见,被告将原告列为“三反分子”,这样的罪名早已过时,刑法不再有此罪名,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却仍然还在适用,何等荒唐!
2、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本身就违反了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也违反了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 李红卫
2011-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