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9日星期四

倪文华诉南通日报、江海晚报案,二审即将在济南开庭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2015710日上午9点在该院34法庭公开审理倪文华诉南通日报、江海晚报名誉纠纷案。

2013329日,《南通日报》、《江海晚报》刊文称“经法院审查发现,倪文华系山东济南人,无法律从业资格”。《江海晚报》无中生有地报道“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倪文华代理资格”,企图抹黑和羞辱倪文华,以达到降低社会对倪文华评价的目的。为此,倪文华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二报社。一审认为,倪文华主张两被告在报纸上的报道损害了其名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倪文华的诉讼请求。

倪文华不服,于2015127日提起了上诉。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扣押倪文华的上诉状,迟迟不转交济南中院。经倪文华一再催促,该院才于511日交济南中院,扣押3个半月之久。

倪文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倪文华是否有“法律从业资格”问题。倪文华提供了司法部、人事部和国资委联合颁发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证(号码:0043622),且盖有《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足以证明倪文华具有“法律从业资格”。而原审认定硬性认定“倪文华证据不足”,无异于指鹿为马。

原审认定“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上述报道内容均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因此,两被告仅是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稿件如实进行了报道,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两被告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倪文华名誉的主观过错,且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原告倪文华在上述报道的案件中确实未能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因此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其错误明显:

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明”来自原审法院非法调取的函。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此可见,原审调取的证据,即南通中院的函,有悖于上述规定,属于非法证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即“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面相关证据。”这充分说明,两被上诉人在报道之前,应当事先收集证据,并加以保存,而不是由原审调取。

再次,南通中院出具的《函》自己证明自己提供的新闻材料是正确的。这等于什么也没有证明,因为任何人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正确。

最后,上诉人提供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证》,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所谓“倪文华系山东济南人,无法律从业资格”系虚假新闻。原审对《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证》的法律证明力未予评价,犯了“模棱两可”的逻辑错误。上诉人认为,《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证》的证明力高于由原审非法调取的南通中院《函》。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法律从业资格,两被上诉人所谓倪文华“无法律从业资格”系虚假报道。

2、两被上诉人关于“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倪文华代理资格”的报道是否虚假新闻的问题。原审认为“两被告仅是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稿件如实进行了报道,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但上诉人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被告代理人是倪文华,足以证明所谓“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倪文华代理资格”的报道系虚假新闻。

值得一提的是,两被上诉人报道前,倪文华在南通代理过多起案子;在报道后依然代理过案子,例如,南通市通州区于2015520日作出(2014)通仁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所谓“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倪文华代理资格”的报道系虚假新闻。

3、两被上诉人违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属于主观上有错。原审认为“两被告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倪文华名誉的主观过错”,缘于原审不知上述法律规定。

另外,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倪文华将在法庭上一一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