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3日星期二

上海人权捍卫者陈建芳起诉外交部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陈建芳继续上诉(图)


(维权网信息员龚为民报道)20151012日,本网获悉:上海人权捍卫者陈建芳起诉外交部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2015)三中行立初字第00829号行政裁定书】。陈建芳不服该裁定,已于本月7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2015)三中行立初字第00829号行政裁定书;
2、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行政诉讼案;
3、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

今年71日,陈建芳就我国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委员会的结论和邀请建议(CAT/C/CHN/CO/4)的评论及我国执行该公约第六次报告提出的1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17日外交部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称“……我部不掌握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为由拒绝该公开而不公开的政府信息。陈建芳认为这是外交部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因而提起诉讼。

陈建芳所需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用于研究中国司法状况,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第六次报告的真实性,履行公民监督权,知情权,研究如何监督行政机关。

相关报道链接:
上海人权捍卫者陈建芳收到外交部就其要求酷刑报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称不属其信息公开范畴http://wqw2010.blogspot.com/2015/08/blog-post_2.html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芳,女,1970123日出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11101室朱金娣转陈建芳(收)。
邮编:2001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电话:010-65961114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2号。邮编:100701
负责人:王毅。       职务:部长。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2015)三中行立初字第00829号行政裁定书;
2、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行政诉讼案;
3、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5107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一审裁定称:“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向联合国提交有关报告及对国际组织有关材料所做的评论,系外交行为。外交部应陈建芳的申请决定是否公开相关信息,系外交行为的内容之一。陈建芳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这是赤裸裸的狡辩,是比外交部的答复更加无耻的一个视基本人权如无物的违法裁定。

什么是外交行为?顾名思义,外交就是一个主权国家政府与其他主权国家政府或者国际机构基于本国利益和国际道义进行的外部交往行为。如:建交、互派使节等。首先,本案中外交部会同有关司法部门联合对联合国人权机构做关于禁止酷刑方面的报告不是外交行为。中国政府负有就禁止酷刑方面的工作定期向联合国人权机构进行报告的条约义务,因为中国是《禁止酷刑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其次,一审裁定称:外交部应陈建芳的申请决定是否公开相关信息,系外交行为的内容之一,这是毫无意义的诡辩。上诉人陈建芳向被上诉人外交部申请信息公开,是自然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是外交关系,外交部的答复充其量是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根本不是不着边际的“外交行为”。说外交部应陈建芳申请决定是否公开相关信息系外交行为是一种强拉硬扯的诡辩。中国酷刑问题报告和酷刑相关信息,关涉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对法治的信心,被上诉人外交部负有必须公开的法定义务。出于遮丑的政治需要,外交部对于中国酷刑信息遮遮掩掩,犹抱琵琶半遮面,作出了转移申请人视线的信息公开答复:称“我部不掌握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外交部再怎么遮掩,至少没有说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而作为负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职责的一审法院,在褫夺公民知情权方面比外交部走得更远,干脆以“外交行为”为借口搪塞,该立案而不予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该公开而拒绝公开包括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内的相关13项政府信息,声称“不掌握相关情况”,显然是在寻找托词和借口,该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既不是国防行为,也不是外交行为,作为再明显不过的行政行为显然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显属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上诉,望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建芳
                                            2015107
附:上诉状副本1份。
2015)三中行立初字第0082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
上诉人陈建芳身份证复印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