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3日星期日

龙霖律师(“成都六四酒案”罗富誉的辩护人):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龙霖律师接受罗富誉妻子高燕委托,担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嫌疑人罗富誉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建议贵院对罗富誉不予起诉。

一、起诉意见书的定性不符合案件事实。
   
成公诉字2016[339]号起诉意见书声称“犯罪嫌疑人符海陆、张隽勇、罗富誉、陈兵系民运人员,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不满,···为将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不满表达扩大化”,实际上嫌疑人罗富誉能够被刑法评价的全部“行为”只有制作白酒商标、宣传图。起诉意见书所谓“民运人员”、“对现行政治体制不满”、“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不满表达扩大化”云云,都是罗富誉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审讯深挖出来的,属于被事后强加。嫌疑人罗富誉制作的商标上并没有任何与“现行政治体制”有关的表达,其全部内容也只有对六四事件的纪念。六四是个历史事件,是已经过去的既成事实。纪念是对历史的情感表达,连政治表达都算不上,更谈不上“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不满表达扩大化”。做酒的行为是“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不满表达扩大化”这一判断,不是来自于案件事实,而是来自于办案人员的联想。如果可以引发联想就是“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不满表达扩大化”,那可以引发联想的人和事太多了,纪念反右、三年饥荒、文革的人怎么办?如果因为六四的官方定性是“反革命暴乱”就不能纪念,纪念“反革命”自己就成了“反革命”,这是政治迫害中强迫划清界限的逻辑,那纪念林彪、江青的人该怎么办?
起诉意见书将一个简单的制作纪念六四商标的行为通过联想和上纲上线,把商标中不存在的意思强加给嫌疑人,不尊重基本的事实,检察机关显然不应据此对嫌疑人罗富誉提起公诉。

二、起诉意见书的定罪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退一步讲,即使假设嫌疑人表达对现行政治体制的不满,也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关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规定是“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不管什么方式,至少要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才能构成此罪,有不满或表达不满就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起诉,违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也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其背后的逻辑难道是公民必须要满意,不满意就要坐牢吗?习近平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的讲话还说要畅通“批评监督渠道”,表达不满毕竟还没有批评那么严重,不满就要起诉,批评监督岂非更不能幸免?
   
此外,起诉意见书中“民运人员”的说法,辩护人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不知道这是个什么概念,构成要件是什么。起诉意见书引用这种毫无根据的说法作为定罪的依据,是在侮辱法律的应有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成公诉字2016[339]号起诉意见书以莫须有的联想和深挖思想根源的诛心作为定性的依据,不顾嫌疑人罗富誉被指控全部行为只有制作商标,给其强加“民运人员”、“对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不满表达扩大化”等等标签,然后更进一步不顾刑法105条的基本构成要件给安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罪名,既不实事求是,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侵犯公民最基本的言论自由,是非常荒诞政治迫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对嫌疑人罗富誉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立即释放罗富誉,不要让这个滑稽但并不可笑的案件继续进行下去。依照中央政法委[2013]27号《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公检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防止本案这样的政治迫害继续进行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责任。

此致
                                                     
辩护人:龙霖
201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