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17日星期五

安徽省肥东县黄克锦不服警方行政拘留行政诉讼败诉——法院不讲理,丧失司法审查功能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肥东县上访维权人士黄克锦因201692日在京行走于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安检点“查获”送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合肥市政府驻京办接通知后将黄克锦接出安排住处,通知黄克锦户籍所在地肥东县政府信访局,该局通知合肥市循环经济园管委会,该管委会通知信访办主任杨志贵、刘集村支部书记王刚赴京将黄克锦接回肥东县桥头集镇,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镇派出所警察对黄克锦做笔录,黄克锦因警方笔录不真实拒绝签字,但警方依旧做出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东公(桥)行罚决字【201610732号《行政处罚书》,将黄克锦拘留10日。对此行政处罚黄克锦不服,认为自己赴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附近行走,仅因随身携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文书就被认定为非访,送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带回肥东县后被以扰乱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拘留10日,感觉特别冤枉。黄克锦于20161227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肥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诉求。法院于201728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当庭判决原告黄克锦败诉,215日黄克锦接法院通知到法院领取判决书。

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肥东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了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管委会的报案材料,信访办主任杨志贵、刘集村支部书记王刚的笔录、黄克锦笔录(未签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的工作说明和所谓的训诫书(仅2011815日的训诫书有黄克锦签名,其余皆无黄克锦本人签名)。

28日上午9时案件在肥东县法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国荣、代理审判员李永芳、人民陪审员韦国庆,书记员吴蕾,原告黄克锦到庭,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宁向东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牛晓东(肥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东(肥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到庭参与案件审理。

开庭时,黄克锦首先提出行政机关首长应出庭,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法庭同步视频和录音,并休庭后刻制光盘提供,而审判长以有法律规定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相应人员出庭,被告出庭的是法制大队大队长及其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就被告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克锦要求法院提交开庭同步视频,则以为消除原告疑虑,休庭后可以观看,并以最高法院没有规定提供视频为由拒绝提供视频。

正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双方就证据发生激烈交锋,黄克锦在质证时强调,两名接访人员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管委会信访办杨志贵和刘集村支书王刚的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非法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他们是接到通知赴京将原告接回肥东县,并未当场目睹原告在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的行为;就训诫书,黄克锦认为2011825日的训诫书与本案无关,201692日原告并未被北京警方训诫,如果训诫应有训诫笔录,所谓的训诫书是虚假的,如果他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行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提供视频予以证明,就民事判决书(黄克锦赴京是就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则强调与本案无关,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黄克锦没有签名,其真实性存疑。

黄克锦竭尽全力强调肥东县公安局对他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证据,可法庭依旧当庭宣判原告败诉,10日内制作判决书送达原被告,215日下午,黄克锦接法院通知到法院领取了(2016)皖0122行初字52号《行政判决书》,黄克锦称他不服法院判决,近日将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判决书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供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邸瑛琪教授谈上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该判决书没有就证据的采信:原被告的质证的采信与否做出论证说理。

肥东县法院的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则强调黄克锦就其拆迁权益受损提起民事诉讼未受法院支持,“原告理应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生效判决,息诉罢访。然原告相反,随即于201692日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意图给相关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其诉求目的。原告这种僭越法律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判决驳回原告黄克锦的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就肥东县法院就黄克锦不服肥东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警方提供的证据应不能证明黄克锦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两名接访人不是目击证人,笔录岂能证明黄克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训诫书没有黄克锦本人签名(签名即是确认)如果没有警方执法记录仪的视频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可疑;桥头集派出所对黄克锦的笔录没有黄克锦的签名确认,警方按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63条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按印的,在笔录中明确记载,就可以作为笔录的真实性依据?(此项滥用就可以使警方恣意造假),而该条的第三项,“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如果录音录像,那么就能保证警方笔录的真实性,可警方并未提供。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对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在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时获得司法救济是必不可少的,而肥东县人民法院就黄克锦不服行政拘留起诉肥东县公安局的案件而言,其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功能似乎已经丧失,公民难以在其权益被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损害后获得司法救济,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地失守。

法律人士对该案证据问题的看法:

一、北京警方的训诫书不能作为肥东警方对黄克锦行政处罚的证据,首先,训诫书从法律定性上应是警方对当事人的告知书,告知相对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其次,训诫书只有送达相对人才能生效,就黄克锦而言,仅2011815日的训诫书有黄克锦签名按手印,2010127日的训诫书有手印,但本人记忆不清,该指印是否真实存疑,其它四份训诫书皆没有黄克锦签名按指印,故其真实性存疑,即便是真实的,没有送达就没有生效,除非提供视频证明相对人拒绝签字按手印,北京警方的一个刻有“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按指印,承办民警:俩民警签名”,并不能证明相对人拒绝签名、按指印;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训诫书就是相对人违法的证据。没有本人签名的训诫书极有可能是应地方公安的要求补办的。

其次,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所出具的编号20160303《工作说明》称依规定对该人训诫,另训诫3次,其真实性同上。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何以出具该工作说明来证实训诫的真实性?从中更能令人怀疑其真实性。

二、报案材料是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截访人王刚系社居委书记、杨志贵系循环经济园信访办主任,二人在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做的笔录,按笔录记载,他们是于201693日接到管委会的通知,黄克锦在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查获,后由合肥市信访局通知我们这边管委会,让去带人,去了以后,了解到黄克锦是在天安门地区被查获的。由此可见,二人是在本人“非访”后接到通知去北京接回本人的,并非是本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的目击证人,岂能做证人证明本人非访?更何以成为证明本人扰乱天安门广场地区的证人?

三、询问笔录本人没有签字,因为201695日下午16时许本人被王刚、杨志贵带回肥东县桥头集镇就被不明身份押送人员强行押送到桥头集镇派出所,该所民警对本人做笔录,因为民警笔录记录与本人陈述不相符,本人拒绝签名,故,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警方对本人拘留10日的证据,更不能成为法院维持肥东公安局给予本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

四、请求肥东县法院调取201692日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视频证明本人扰乱天安门广场地区公共秩序的相关视频;请求肥东县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2016921705分对本人训诫视频,及本人拒绝在训诫书签名按指印时两名警察王华、×阳身上执法记录仪的视频或其它视频,以此证实本人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及训诫书的真实性。

证据需要合乎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案相关证据首先不符合真实性,因此法院应判决撤销肥东县公安局对本人的行政处罚,确认肥东县公安局对本人行政处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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