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2日星期一

许艳:余文生律师案情况通报(2019年4月22日)



关于许艳起诉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2019年418日,许艳收到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的行政裁定书。422日,代理律师马卫律师已经将上诉状邮寄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谢谢代理律师马卫律师的帮助。

附: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艳,女,汉族,198210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4-6-10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金山路6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277号行政裁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277号政裁定;
2、指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行政诉讼客体与行政复议客体

上诉人系对徐州市看守所拒收上诉人给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丈夫余文生律师邮寄衣服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客体为徐州市看守所拒收邮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非对徐州市看守所拒收邮件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是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的对象。徐州市看守所作出的拒收邮件的行为的性质,属于原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查范围。

原审法院如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亦无需进行实体审查。而在原审法院业已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如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之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为刑事司法行为,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系行政复议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刑事司法。

三、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本案诉讼权益对上诉人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法律已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司法救济的权利,该诉权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刑事司法行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同样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显然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四、徐州市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实施监管的行为与上诉人无涉

上诉人既非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非其他诉讼参与人,非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守所系对被羁押人实施监管,而非对上诉人实施监管。无论其对被羁押人监管行为的性质如何,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将上诉人与看守所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同于被羁押人与看守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五、徐州市看守所的羁押行为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未见确授权看守所具刑事司法职能。

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第二条之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而上述条例仅为行政法规,非刑事诉讼法。故被上诉人答辩之看守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司法职责,显属无法可依。

综上,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如上诉声明所示。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许艳
20194 22